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案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598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1月6日晚間8時8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長興路口為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執勤警員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6月17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自應併予審理。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然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對受處分人處以罰鍰,且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未合。至於裁處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並無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處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略以:現行法依「一事不二罰」之法理,係就各該法規範之抽象法律效果為比較,於確定適用之法規範後,執法者亦需在該法規範所定抽象之法律效果範圍內為具體之處遇。惟緩起訴所定支付金額處分,基本上並無具體處罰規範之規制,在規範評價上無法等同於刑罰,僅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是在無法定效果抽象界限之現狀下,該等裁罰結果是否足以反應案件應適用之「從重」法規範所欲實踐之規範意旨,即有疑義。又緩起訴處分在規範評價上與不起訴處分相同,因此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即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處罰機關得啟動行政裁罰程序。蓋「緩起訴處分之確定」與「緩起訴期間之屆滿」係不同概念,是一行為構成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刑事罰部分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行政機關即得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部分科處罰鍰,非謂待緩起訴期間屆滿始得為之,故本件裁罰並無違法。綜上,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目的及公平性原則,請將原裁定罰鍰免罰部份撤銷,自為裁定罰鍰新臺幣29,500元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99年1月6日晚間8時8分許,飲酒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在桃園縣○○鄉○○路與長興路口,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受處分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3毫克,業已超出規定標準等情,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之上開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酒後駕車係0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均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抗告狀雖僅就罰鍰部分抗告。惟該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既然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僅能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或抗告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再者,受處分人有交通違規行為,應受罰鍰與記點之處罰,而原裁決書僅裁處罰鍰而漏未記點,案經受處分人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如法院認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罰鍰及記點之處罰。易言之,倘認未經抗告,即不得審理,法院豈能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罰鍰及記點之處罰(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雖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惟該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既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始得另為裁決處罰,固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緩起訴處分性質實屬於附條件的職權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的效力。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同於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有實質的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即無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的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的緩起訴處分。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的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於緩起訴期間裁處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遭受一事二罰之危險(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議審查意見及研究結果、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決意審查意見參照)。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1年,並應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桃園分會支付2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於99年5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0年5月11日期滿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663號緩起訴處分書、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憑,現仍在緩起訴期內。受處分人於緩起訴的1年猶豫期間,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懸而未定,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尚有受刑事追訴處罰的可能。茲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已接受相當於刑法之處罰,然原處分機關卻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49,500元之罰鍰,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
(四)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按該條於99年5月5日修正增訂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該條既已刪除「吊扣」等文字,依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並無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僅規範有「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效力與執行。查,本件受處分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且其行為時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發布施行後之98年2月28日,而上開條文明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得就受處分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予以裁處,如受處分人係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自不得對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裁決吊扣。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故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受有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暨其修法意旨,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察,雖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致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差異,如駕駛人駕駛某一級之車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職此,前揭條文明定吊銷駕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並未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從而,受處分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因而具有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資格,其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受處分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僅因受處分人於違規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吊扣受處分人現時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然本件受處分人依法應受之處分,係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應依法諭知吊扣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自不能因受處分人現實上僅持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謂無法執行即違背法律規定而諭知免罰或不罰。至於實際執行面,可由交通主管機關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自用小客車駕照,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不得因受處分人無較低等級之駕照可供吊扣,即率爾代以吊扣較高等級之駕照或完全不予處罰(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是本件就吊扣駕照部分,自應依法諭知吊扣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之處分。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而裁處受處分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其情形,亦無裁量濫用等情事存在,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罰,於法自無違誤。
五、綜上,原審以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事實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且吊扣受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未合,因而將原處分撤銷,自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小型客車普通駕駛執照12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尚無不合。因此,抗告人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得否就本案受處分人之交通違規行為續為裁處,自應本於權責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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