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家聲律師上列上訴人及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37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於民國96年11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1樓「舞鼓豐收公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確實以手緊扣甲○○脖子之方式,致甲○○呼吸不能連貫,雙方並繼續互相拉扯扭打,致甲○○受有背部、胸壁、肩與上臂多處瘀青挫傷之傷害。詎其竟基於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7年1月1
7日,具狀向檢察官虛偽指訴:「甲○○利用錄影光碟照片拍攝之角度與畫面,誣指 伊勒 其脖子及毆打,並於97年1月1
0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於傷害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為虛偽之陳述云云」,以此不實事項,對甲○○提出之誣告、偽證之告訴。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始查悉上情,而以97年度偵字第11906號對甲○○為不起訴處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據以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涉犯誣告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甲○○逕行取走選舉名冊簽到簿,欲離開現場,伊急欲從後面抓住甲○○衣服,不讓其將名冊拿走,伊從背後爭搶之際,因甲○○扭動掙扎,可能因此碰到其脖子,惟伊並未勾住其脖子,其傷勢亦非伊所造成,嗣因甲○○告伊傷害,伊認為並未傷害甲○○,僅係在搶回遭甲○○取走之選舉名冊簽到簿,因此才委託律師具狀對甲○○提出誣告、偽證罪之告訴,絕無誣告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既辯稱其確無傷害甲○○,所述確屬真實,並未
虛捏,且無誣告甲○○有誣告、偽證罪之犯意等語,是本案厥應究明者,係被告有無基於傷害之故意,致甲○○受有傷害,卻於甲○○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之際,欲陷人於罪,對甲○○提起前開所述之誣告、偽證罪之告訴。經查:
1、有關被告於前案委由律師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申告甲○○誣告、偽證本案被告即乙○○於上開時、地有傷害伊(即甲○○)等不實事項,前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偵字11906號對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被告所自承,復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已確認。
2、按被告於96年11月25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1樓,參加「舞鼓豐收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因與部分住戶不滿告訴人甲○○堅持將選舉人名冊簽到簿持往會場外影印核對,被告及部分住戶遂與甲○○,因爭奪選舉人名冊簽到簿發生拉扯,斯時包括被告在內共有7、8人阻止甲○○,並聯合要將選舉人名冊簽到簿搶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甚詳(見98年他字第3913號卷第3至4頁、原審卷第36至37頁),足見,當日發生拉扯,係肇因被告及其他住戶欲搶回遭告訴人取走之選舉人名冊簽到簿,至堪認定。復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擷取之畫面顯示,甲○○於當日與部分住戶發生衝突拉扯之際,被告係緊靠甲○○背後,而自11時50分起即從甲○○身後以右手勒住甲○○脖子,嗣甲○○與身旁一群人拉扯移動之連續過程中,被告仍一路緊靠甲○○背後,雖因場面混亂及受限於現場錄影設備之拍攝角度及解析度等因素,部分畫面未能清楚攝得被告右手前臂之確切位置,惟至少於11時50分27秒、同時分47秒時,可辨識被告右手仍勒著甲○○之頸部等情,此有原審法院於另案即97年度易字第2012號法官製作之勘驗照片附卷可稽(影本附於原審卷宗第86至94頁),則被告前揭妨害告訴人自由活動之行為,固堪認定,惟未見被告有何毆打甲○○之傷害行為,則被告有傷害甲○○否,即有疑問?。再依本院於99年8月18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甲○○身高約170公分,被告身高約
156公分,被告站於甲○○身後,依當時甲○○手持文件,往前平伸之姿勢,被告應無法觸及告訴人手持之文件之情(見本院99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4頁),則依案發當時,被告應於甲○○於拿取名冊轉身逕自離去後,始由甲○○後方伸手繞過甲○○右肩欲取回名冊,但因受限身高始終無法取得,始一路隨被告移動,而維持大致相同之姿勢。從而,前揭衝突發生之原因,既起於爭搶選舉人名冊簽到簿,復依前開現場錄影光碟所擷取畫面,有關被告之動作以觀。堪認被告辯稱當時自甲○○身後伸手,係情急之下,為爭搶選舉人名冊簽到簿所致,絕無傷害被告之犯意,即非全然無據。
3、次按前述勘驗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顯示,於當日告訴人甲○○與部分住戶發生衝突拉扯之際,因場面混亂、甲○○被其他住戶包圍,則甲○○之傷勢是否即為被告所造成,即有疑問?況依前開勘驗光碟之畫面,可見被告乙○○雖以手勾勒甲○○肩頸部位,隨甲○○移動,身體成平直站立於甲○○身後,甲○○與一群人一路拉扯至窗邊,並無被告與甲○○相互拉扯、扭打或將甲○○拖行之情形(見原審卷第86至94頁),則以被告前述之動作,對照甲○○所受之傷害即背部、胸壁、肩部與上臂之瘀青挫傷(見97年度他字第69號卷第4頁),及甲○○遭眾人拉扯之過程,難認甲○○所受之傷痕即係被告所為。又本案甲○○於會場開會之際逕行取走選舉名冊簽到簿,遭包括被告之住戶多人包圍發生拉扯,應係事起突然,非被告及其他住戶能事先預見,並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故而甲○○所受之傷,縱係其他住戶所為,亦非可認被告與之有共同傷害之犯行。本院另案有關被告乙○○被訴傷害甲○○,亦同此認定,此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825號刑事確定判決可資參照。顯然,斯時確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傷害甲○○之行為。從而,雖認其有伸手勒住甲○○之肩頸部致妨害甲○○活動之自由,但此均肇因爭搶系爭名冊,堪認被告所為妨害甲○○活動自由之目的,係為搶回系爭名冊,其主觀上應無傷害甲○○之故意,足以認定。
綜上,告訴人甲○○確有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認其並無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情事,而對告訴人提起偽證及誣告罪之告訴,此部分雖經檢察官就本案告訴人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既不成立告訴人所指訴之傷害罪,且被告勒住甲○○之肩頸部,固有妨害甲○○自由活動之行為,然此均肇因於爭搶選舉人名冊時所為之舉動,本無傷害之犯意,業如上述,則被告於甲○○對其提出傷害告訴時,對甲○○提出偽證及誣告罪之告訴,按其目的應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以爭執並未傷害甲○○等情,堪認被告指甲○○所為誣告、偽證之告訴,既非全然無因,尚非憑空捏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事實,以陷人於罪者,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就此疏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恰,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執以上訴,認無誣告之故意則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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