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為求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於聲請人更生方案擬定前,應禁止處分或強制執行聲請人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及恩沛行食品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聲請人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聲請人於皇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聲請人車號000-000機車。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已聲請更生,顯見聲請人已無意繼續依先前與銀行間協商條件履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保全處分,係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財產之減少,是聲請人聲請就自身之財產為保全處分,係限制自身權利之行使,實屬矛盾;又同條項第2款,目的在於避免少數債權人藉由行使債權,使其債權獲得滿足,以致損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惟依聲請人之陳報,目前尚無任何債權人對其行使債權,對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與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尚不生影響;再依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以觀,並未陳明有為其他必要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自無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