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4月10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
二、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萬板路之交岔路口(原裁決書記載違規地點為雙十路2段與萬板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為在場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當場發現並攔停後,告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經該值勤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規定,當場填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97年3月1日前,應到案處所係臺北區監理所(即本件原處分機關)。上開交通違規案件,嗣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因不服前開舉發違規,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再行查明結果,因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所處罰鍰部分,已於97年3月17日繳納)。
三、異議人聲明意旨則謂:伊於97年2月15日接獲警員 翁百宏 裁罰伊違反交通管理事件,內容載明舉發伊直行闖紅燈之違規。惟97年2月15日發生的事實是伊所駕駛之M9-603車輛,由板橋市○○路綠燈左轉到雙十路之交岔路口,因設有停等標線路口看到紅燈,停車等了一下,看到綠燈亮起,才起動汽車,往三民路方向直行,根本沒有闖紅燈,可能翁警員與駕駛人從不同看到的燈號,可能有秒差誤認為闖紅燈;又翁警員開單告發的現場位在板橋市○○路○段○號的小巷口,靠近三民路與縣民大道十字路,離認定本人闖紅燈的路口超過150公尺以上的距離,又該路段略微彎曲,在認定上有可能看到不同燈號,會有時間秒差及空間上差距;伊過去一向多遵守交通規則,少有違反交通,且伊確實有遵照燈號行駛,未直闖紅燈,敬請查明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於97年2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萬板路之交岔路口,因有闖紅燈(直行)此一違規,為在場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攔停,並由該執勤員警告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後,當場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將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付異議人收受(其上「舉發單位欄」內,記明「已告知當事人權利義務,該員不接受拒簽」文字),此有異議人提出上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影本附卷可據。又,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對於其確有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前揭時、地為警當場攔停,經警告知其有如上闖紅燈交通違規行為後填單舉發,並當場交付該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予異議人收受等舉發經過情形,亦陳明屬實無訛,且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陳述時,並提出上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影本以供憑據。是異議人確有首開為警當場攔停並填單舉發闖紅燈(直行)之交通違規事實一情,足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因不服前述舉發違規,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再行查明結果,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97年3月6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70008399號函復以:「主旨:有關台端交通違規申訴乙案,查處情形復如說明,…說明:……三、有關台端指陳其駕車號00-
000營小客車,行經板橋市○○○○○路口時,遭執勤員警以闖紅燈舉發,本案經查本分局舉發員警稱其於97年2月15日在板橋市○○○○○路口執行勤務時,見台端駕車號00-
000營小客車,由萬板路左轉雙十路往三民路方向直行,查該路口於萬板橋下設有停等標線,由萬板橋下橋車輛於萬板路綠燈左轉欲往三民路,應於橋下停等線停等,待雙十路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再通過停等線,避免阻礙萬板路綠燈通行之車輛。本案台端下橋後綠燈左轉雙十路至萬板橋下,未停等雙十路燈號誌轉換而逕自直行,已妨礙並侵犯萬板路綠燈通行之車輛路權,並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於是員警依法攔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之相關規定舉發單號C00000000通知單,該通知單台端拒簽收,員警已告知相關權益,依規定移送。」等意旨,詳細說明本件交通違規舉發歷程,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據上所述,足認原舉發員警係在場目賭異議人有旨揭「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交通違規,乃將異議人攔停,經告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後,當場填單舉發,並將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予異議人收受(其上「舉發單位」欄內,並記明「已告知當事人權利義務,該員不接受拒簽」文字),故本案原舉發員警所為如上當場舉發之程序,自屬完備、合法。
㈢、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而,觀諸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陳述時,先陳明:伊於2/15接獲警員翁百宏裁罰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內容載明舉發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惟97年2月15日發生的事實係伊所駕駛之M9-603車輛在經過板橋市○○路與雙十路之交岔路口,由於伊為綠燈左轉,為免影響左轉後車道的車流順暢,因此伊是否確為闖紅燈與現場之員警有認定上差異,故現場員警開單舉發,伊並未具明簽收等情由;嗣原處分機關憑據再行調查所得證據,仍認定異議人有前揭闖紅燈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作成本件裁決後,異議人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97年2月15日發生的事實是伊所駕駛之M9-603車輛,由板橋市○○路綠燈左轉到雙十路之交岔路口,因設有停等標線路口看到紅燈,停車等了一下,看到綠燈亮起,才起動汽車,往三民路方向直行,並無闖紅燈等語。是就異議人述及其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違規時、地之整體情形互為參稽,已有先後不一之疑,且異議人於對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意見暨向本院為本件聲明異議等交通事件救濟程序中,亦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供參。第之,本院審酌異議人自承其有為警填單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情節,核與原舉發機關再行查明後函復有關本案舉發違規經歷,兩者均屬一致;況且,本件原舉發員警係依法於旨揭時、地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任何仇隙怨懟,衡情並無任意虛詞構陷受處分人之理;又原舉發員警於依法執行職務時,親眼目睹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違規紅燈直行,即當場予以攔停,並告知異議人有前開交通違規後填單舉發,其內容與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相符,且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並無齟齬,亦未有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異議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舉發員警有何虛捏事實違法舉發情事,準此,原舉發員警所為旨揭舉發異議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堪信為真實,本院自無從採信異議人所述,作出對異議人有利認定。從而,異議人於首揭時、地,確有紅燈直行之闖紅燈違規事實,至堪認定。
㈣、綜據前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因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
3點之處分,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