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金額並非甚鉅,被告並已賠償被害人000199元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杜蕾絲活力裝衛生套」1盒,未扣案,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684號被告張晉榮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苓雅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5樓之
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9月23日1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旺淇門市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000管領、陳列在貨架上販售之杜蕾絲活力裝衛生套1個(價值新臺幣99元,已賠償000),復藏放在口袋內,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騎乘機車逕自離去。嗣000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擷取照片8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檢察官張志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