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09號上訴人 林恆雄 被上訴人京城凱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騰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674號第一審小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則非在小額程序準用之列,自不能引為小額程序上訴之理由。此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現場照片編號5之畫有「XX」記號之紅色磁磚處(原審卷第13頁),並非上訴人專有部分,原審認定該處為上訴人專有部分,實有誤認,況上訴人係位於公共區域之地面磨石子部分(該處亦長滿青苔)跌倒後始摔進紅色磁磚處,故被上訴人跌倒以及跌倒後所摔進部分均屬於被上訴人應予清潔維護之公共區域,被上訴人卻疏於維護致上訴人滑倒受傷,顯有過失。再者,上訴人跌倒處既為公共區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已善盡維護公共區域清潔之責任,被上訴人未保存監視錄影畫面致上訴人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處,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5,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乃係針對原審判決所為上訴人無法證明摔倒地點係屬被上訴人應負責清潔、維護之公共區域清潔之認定表示不服,惟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爭執,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係於現場照片編號
5標示「XX」之紅色磁磚處滑倒,且兩造均不爭執該處為上訴人之專有部分(原審卷第9、13及251頁),復依證人即管理委員會成員 蔡崇寶 證述監視器拍到上訴人之太太已經進門,門往內開,上訴人手扶門邊脫鞋然後往前趴下去跌倒,跌倒時就整個跌進家裡面,並非行進中跌倒等語(原審卷第
310至311頁),遂認定上訴人跌倒於上訴人專有部分,而非公共區域,係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事實之認定,就形式上而言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方改稱標示「XX」之紅色磁磚處係公共區域,自無可採。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儭華
法官藍雅筠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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