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英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英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盧英仁前於民國95年9月間至96年3月18日期間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一)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74號裁判上訴駁回確定;(二)因98年8月25日至30日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152號裁判上訴駁回確定;(三)因98年8月6日至98年8月11日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8號裁判上訴駁回確定;(四)因98年10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
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至(四)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五)99年1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六)因99年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
(五)、(六)之罪,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9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0日15時2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10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而於同日15時27分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伊從出監後迄今均沒有碰安非他命,伊知道要驗尿,怎麼可能再碰毒品,尿液確實為伊所排放,伊對採尿過程無意見,伊不知為何驗出來濃度會這麼高,伊於採尿前有服用感冒藥(三支雨傘標)、痛風藥、肌肉鬆弛劑、止痛藥、胃藥、消炎藥,希望可以再將尿液送驗一次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屬毒品列管人口,於103年2月10日經警通知到案,在該日15時27分採集尿液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03年
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29至30、32頁)。按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與其施用劑量、方式、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文獻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
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此外,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節,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檢體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6,
730、2,050ng/ml,較諸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應進行確認檢驗之閾值即500ng/ml,顯然高出甚多,復經本院審理中再次將該尿液檢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驗,同樣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103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67頁),參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確有於103年2月10日15時2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伊於採尿前有服用藥房購買的感冒藥(三支雨傘標)、蘆洲某家診所開立的肌肉鬆弛劑,還有服用痛風藥、止痛藥、胃藥、消炎藥云云。然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三支雨傘標友露安具有衛生署許可證字號,依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該藥品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服用該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不致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6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既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經此雙重檢驗方法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且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更高出閾值甚多,應足以排除尿液檢驗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依前開說明,服用三支雨傘標感冒藥不致使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被告另稱服用之肌肉鬆弛劑、痛風藥、止痛藥、胃藥、消炎藥,迄本案辯論終結為止,亦未能提出任何就診或用藥紀錄與相關藥物以供調查、審認,致本院無法查證該等藥物之成分,自無由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且於本件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從事飯店洗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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