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勒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5年度聲觀字第6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育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育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3日凌晨4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查獲之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
(一)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7月23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有於10
5年1月23日凌晨4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其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行為應屬明確。
(三)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