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典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典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貳顆(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計零點陸零玖公克、驗後淨重計零點叁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典佑明知MD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6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之「Lamp」夜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MDA2顆(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分別為0.305公克、0.304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195公克、0.19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時,因行色匆匆而為警攔查,其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自短褲口袋取出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MDA2顆予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典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紅色圓形錠劑2顆,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無訛(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分別為0.305公克、0.304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195公克、0.19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
4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於盤查過程中,向員警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104年3月7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曾因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且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時間甚短(自取得起至為警查獲止僅約23小時),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紅色圓形錠劑2顆,經檢驗結果確檢出MDA成分,有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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