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陸零陸公克)暨直接用以盛裝且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王慶春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另於97年及98年間亦因竊盜、贓物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4月確定。上開11罪,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2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1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灣科技大學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2)日12時許,因另案在臺灣科技大學為警拘提,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慶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7頁、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71頁),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3年8月4日,報告編號:
UL/2014/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58頁、第60頁)在卷可稽。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3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9幀等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7頁)。另扣案之米白色粉末7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1606公克),有該醫務中心103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第313號、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又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如上開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事實欄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1.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並屢遭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遵循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2.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本身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3.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扣案之米白色粉末7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1606公克),有上揭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均屬違禁物;另海洛因之包裝袋7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海洛因7包及其包裝袋7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