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6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8年5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4月2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359.6公里處,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同向四車道大型車行駛中內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員警掣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駛於中內車道係因當時該路段邊坡施工,僅有二線車道可供行駛,之後該路段變為三線車道,因車流量擁擠無法以安全車距駛入外線車道才行駛於第二車道。異議人遭警方攔停時正欲切入第三車道,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2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4月2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359.6公里處,經警認其有大型車行駛於中內車道,未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員警掣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98年4月2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另按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 施志 能於98年6月
2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跟一位同仁共同舉發,當時我們駕駛巡邏車,由我同仁 池天輝 駕駛,我坐在右駕駛座,巡邏車於行經國道一號360公里北上路段,當時巡邏車行駛在中外線車道〈由內往外數第三個車道〉,該路段是四個車道,看到異議人駕駛大貨車從我們左側之中內車道〈由內往外數第二個車道〉超越我們的巡邏車,我們便加速於北上路段359.6公里處將異議人攔下。」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1頁),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認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行駛於中內車道之違規行為,而遭員警攔停至路肩掣單舉發之事實無訛。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施志能 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當時該路段的車流量如何?)我們巡邏車從高雄中正路迴轉北上,即367公里北上處上交流道,行經北上361.6公里處左右,該路段路肩在實施隔音牆施工,但是並未影響車道的行車,當時北上自367公里處至將異議人攔下這段路段,車流量順暢,並未擁塞,另該施工路段約僅兩百公尺左右,又國十道匯入國一道是在北上36
1.8公里左右。」、「(問:上開國道一號北上路段是否有異議人所稱有兩線車道轉換為三線車道,再由三線車道轉換為四線車道之情形?)沒有,該路段全線都是四車道,即自北上363公里處到358公里處約五公里都是四線車道,363公里處至366公里處都是五線車道,沒有封閉車道,且當時其他大型車都依規定行駛,沒有像異議人行駛中內車道。」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2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函查該路段施工及車道縮減之情形,交通○○○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函覆:本件違規當日國道1號北向359至363公里施工工程計有3項,皆為短期性施工,且皆在外側路肩作業,無因施工而致車道縮減之情,此有國道高速公路局拓建工程處98年7月16日拓南字第0986002892號函及檢附之施工通報單3紙、外側路肩作業交維照片6幀在卷可憑。是依證人施志能之證述及交通○○○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函文可知,異議人違規當時所行駛國道1號北向359至363公里之路段均為四線車道並無因施工而有車道縮減情形,且參以本件違規當時該路段之車流、車速俱屬正常,異議人至為警攔停舉發前仍行駛於中內車道,從距離、時間及當時車流觀察,並無何不能立即返回應行駛之外側車道之情形,足見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駕駛大型車行駛於中內車道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三)另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另本件警員施志能與異議人間,並無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復經具結在卷,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此外,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359.6公里處之同向四車道路段時,因大型車行駛中內車道,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