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3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3日13時38分許,於台19線與海寮134之14號前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異議人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予以攔停摯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承認有違規之情事,但以該路段為西港大橋下橋之下坡路段,異議人之機車老舊,鼓煞無法即時煞停,以致闖越紅燈;又本人曾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該局回覆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9條「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仍准駕駛人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既舉發機關就此條處罰,是否不應再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1項處罰?又本件路段限速60公里,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時速60公里應煞車距離至少需25公尺,本件下橋路段距離並無如此之長度可供煞車,異議人闖越上開紅燈,實應無適當之煞車距離所致,不能就此處罰異議人。且警察躲在路旁民宅拍照,如此舉發之行為,實在不妥當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款、第206條第1款、第2款和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對照以觀可知,當圓形紅燈亮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本院審查:㈠異議人駕駛系爭機車,於98年1月23日13時38分許,於台19
線與海寮134之14號前路口處,有駕駛上揭機車紅闖紅燈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摯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機關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已堪確定。
㈡異議人雖否認有違規之情事,並以上揭陳詞置辯;然本院依
職權調閱違規採證光碟,舉發機關以98年5月6日南縣警交字第0980018269號函併附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及節錄照片6幀到院參辦。經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①於檔名為MOV054之影片中第2秒處,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為
黃燈,而異議人已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台19線西港大橋下橋路段。
②於檔名為MOV054之影片中第2秒處,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為黃燈轉換成紅燈。
③於檔名為MOV054之影片中第15秒處,上揭路口仍為紅燈,
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闖越上開路口處停止線,並持續向前行,並未見異議人有積極煞車停止減速之情。
④於檔名為MOV054之影片中第25秒處,舉發機關員警鳴哨指揮系爭車輛停靠路邊進行攔查。
⑤於檔名為MOV055之影片中第9秒處,拍攝到系爭機車之車牌為000-000號。
⑥檔名為MOV057之影片中,異議人持續向舉發機關員警抗辯
其機車煞車功能不良,而未獲舉發機關員警採納。」上開勘驗結果,足可認定異議人有於上揭路口處交通號誌轉換成紅燈13秒後,仍執意闖越紅燈之情事,並無違誤。
㈢雖異議人以其煞車系統不良,故無法煞停等語抗辯,惟本件
舉發員警鳴哨攔停時,異議人仍能遵從指示煞停,足見其煞車系統正常,且在科學期刊上從未見聞「鼓式煞車裝置」有無法煞停之瑕疵,況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機車駕駛人本應在行車之前,檢查機車是否煞車靈活有效,以避免道路交通危險之發生,此規範不僅係在保障用路人及駕駛人之安全,亦係責付駕駛人於行車前有檢查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以避免道路交通危險發生而危及其他用路人,異議人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就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不容異議人諉稱不知。是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本件違規地點前,所駕駛距離非謂咫尺,異議人自知其煞車老舊,竟未停車檢查、修復而仍繼續行駛,其所為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不得以其未檢查、修復上開機車煞車之行為,主張為闖紅燈違規事實之免責事由。又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禁制規定,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未於特定路口前豎立警告標示,亦應遵守號誌規定,不得違規闖紅燈。是異議人以警方採取偷拍方式取締,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
分機關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3點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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