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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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志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原交易字第6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方志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志耀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9月28日上午8時許至同年月29日凌晨0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78號住處與友人共飲高粱1瓶、啤酒3罐及米酒10瓶後,休息至29日下午2時許,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嗣於29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與石壁街293巷口時,因行車狀況異常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方志耀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1紙。
(四)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湖交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原投交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05年1月7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正值青壯年,有社會工作經驗,且其自94年迄今,已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本案為第4犯),分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1961號判處拘役4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湖交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原投交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在卷供參,被告必當知悉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規定,竟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漠視法令之惡性重大;又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自恃自己駕駛操作車輛之能力與平常無異,即基於外出替家人送便當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5頁),未確認其長時間飲酒之酒精濃度是否代謝完全,即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本次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與其前案相較為低,且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認尚無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必要(惟倘檢察官認有入監執行之必要,自得於執行階段不准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復參酌其已婚、業工、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及警卷第3頁),並兼衡其所無照駕駛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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