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慧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88、8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慧心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慧心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至102年12月6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以密碼,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開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使 蕭楊 彩鍛、 陳仁 杰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 陳仁杰 察覺有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仁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並同時申請提款卡,亦坦承上開帳戶於102年12月6日及102年12月12日分別與被害人 蕭楊彩鍛 、陳仁杰有附表所示資金流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把帳戶提供給別人,伊認為伊的帳戶是被偷的或遺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確係被告申請開設並請領提款卡使用,
又前揭被害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法詐騙,因而有上開數額款項匯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其後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楊彩鍛及陳仁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明細查詢、告訴人陳仁杰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3年12月5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
2紙等件在卷足憑,是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確實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而取得款項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稱係被偷或
遺失遭人盜用。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先辯稱:在101年8月15日當時伊居住的住處遭竊,損失很多物品包含渣打銀行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云云,又稱:伊在101年底的時候有搬去三峽,應該是那時候忘記將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帶走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8419號卷第59至60頁),核與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自101年8月15日後迄102年2月2日止(見
103年度偵字第8419卷第32、33頁),仍登載有30餘筆存提紀錄,顯示該帳戶金融卡或存摺並未遭竊或遺失之情事,大相逕庭,嗣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質以102年2月尚有提領紀錄時,又再改口辯稱:伊在102年2月領完錢後,有一次去報廢車輛,剛好提款卡及存摺放在手煞車,然後車就被拖走了云云(見同上卷第61頁),意指102年2月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惟於檢察官另日偵查詢問何以帳戶於102年12月6日有匯款13萬元紀錄時,竟又翻異其先前之供述,辯稱:伊上開帳戶於102年12月6日有匯入13萬元,是當時伊在家具行當會計,老闆還沒開公司戶,錢就暫時入伊的帳戶云云(見同上卷第77頁反面),表示該帳戶並未於
102年2月以後遺失。綜觀被告辯解之歷程,其對於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究係被竊或遺失,莫衷一是,前後反覆,所提出之辯解一再為事實所推翻,實難遽採。另參以被告於
102年12月19日警詢時復先辯稱:伊在102年12月18日用郵局提款卡領錢時,發現不能提款,才回家找渣打銀行的簿子及提款卡而發現不見,才想起可能是在101年8月15日住宅失竊時被偷走了,伊於102年12月19日到銀行要補辦,行員告知伊該帳戶已經被設定為警示帳戶云云(見上開偵字第8419號卷第3至4頁),於偵查中又辯稱:伊想去領郵局的錢領不出來,郵局說伊的帳戶好像是問題帳戶,伊就想到渣打帳戶很久沒用,才會於12月13日去結清渣打帳戶云云(見同上卷第78頁反面),而被告上開帳戶係於102年12月13日辦理結清乙節,亦有上開帳戶明細查詢1紙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字第5088號第10頁反面),則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警詢時顯已明知上開帳戶業於同年月13日辦理結清,竟仍辯稱想起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可能失竊而於102年12月19日至銀行補辦云云,益見被告之情虛,是其前揭辯稱:伊沒有把帳戶提供給別人,伊認為伊的帳戶是被偷的云云,應非事實,無從採信。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是740115,是
伊男友 潘振早 的生日,伊把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5088號卷第16頁、103度偵字第8419號卷第60頁),而潘振早之出生年月日確係74年1月15日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字第5088號卷第18頁),是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既係以其熟知的數字組合而設定,被告於偵查中亦能清楚記憶密碼,實無必要在提款卡上註記,何況若不慎遺失更有遭盜領的風險。再者,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亦當為被告所能認識。是若被告所述在提款卡上有註記密碼屬實,則該提款卡一旦遺失,他人即可加以使用,對本人權益影響甚至,被告自更應謹慎保管。然依被告所辯:伊不知道帳戶是什麼時候被偷的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被告就該載有密碼之金融卡,竟未謹慎保管反而粗疏至此,實足啟人疑竇。又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銀行帳戶,申請人除須在申請書上填載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以外,尚必須提出身分證件以供查驗,因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故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詐騙集團成員理應知悉社會一般正常之人如發現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或遭人竊取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以之為不法用途或盜領其存款,均會即刻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為避免詐騙得手之資金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必先確認該金融機構帳戶確實可以使用而無遭掛失止付之可能,當無選擇一隨時會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理。況現今社會上,存有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騙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庸擔心被人搶先掛失之帳戶以供運用,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茲審視本案被害人蕭楊彩鍛、陳仁杰二人於受騙後隨即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該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一情,顯見本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帳戶之有恃無恐,絲毫無懼帳戶本人可能隨時掛失存摺或金融卡致詐騙所得付諸流水,此若非有被告之配合不予掛失,無以成其事。職故,本案詐騙集團係在被告同意或默許下使用被告帳戶,應可認定。
㈣另從交付金融卡方觀之,衡諸保護自己財產之人情之常,提
供金融卡供非孰識者使用,當以甚少使用且其內無存款或雖有款項但無從以金融卡領出為是。茲查,被告上開帳戶於10
2年12月6日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依前引交易明細紀錄記載,其帳戶餘額確實僅餘96元,且自102年2月3日起即無任何存、提款記錄,吻合前述交付金融卡供非熟識者使用之經驗法則,執此一端益徵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情,係屬事實,應無疑義。㈤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所不同者乃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機構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被告有此預見而仍交付系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換言之,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故其主觀上具有交付系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幫助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而被告提供系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對於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實現,確有助之使其易於實施,客觀上其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足認定。
㈥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其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查被告楊慧心係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雖可預見該人與其他共犯係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及其集團係從事詐欺以外之其他重大犯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個交付行為,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藉此詐得如附表所列各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賠償被害人等人之損害,暨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詐欺手法│轉帳或存入帳戶││││││匯款帳戶│├──┼─────┼─────┼───────┼───────┤│1│102年12月│蕭楊彩鍛│撥打電話向蕭楊│蕭楊彩鍛於102│││6日中午12││彩鍛誆稱係其姪│12月6日中午12│││時51分前某││女而急需用錢云│時51分、下午1│││時、同日中││云,致蕭楊彩鍛│時49分分別匯款│││午12時51分││陷於錯誤而依指│新臺幣(下同)│││至下午1時││示匯款。│13萬元、7萬元│││49分間某時│││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2│102年12月│陳仁杰│撥打電話向陳仁│陳仁杰於102年│││12日下午1││杰誆稱係其弟媳│12月12日下午2│││時許││而急需用錢云云│時40分匯款8萬│││││云云,致陳仁杰│元至被告上開渣│││││陷於錯誤而依指│打銀行帳戶內。│││││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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