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光曜被告王子軒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執聲沒字第5號、100年執字第4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陳光曜因被告王子軒所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王子軒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
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民國100年9月7日,被告王子軒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並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且分6期繳納(應繳日期分別為100年9月7日、100年10月7日、100年11月7日、100年12月7日、101年1月9日、101年2月7日)。然被告王子軒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至第3期後,自第4期起即未依期繳納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自應以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為必要。經查,被告王子軒於100年9月7日經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雖經檢察官諭知分期繳納之金額及應繳日期,惟具保人並未一併被諭知,有前揭訊問筆錄可憑,是具保人自無從知悉應於何日期督促被告按期繳納罰金,再者,被告係按期繳納3期後,自第4期起始未依期繳納罰金,惟檢察官並未就此新生之事由合法通知具保人,則具保人何能知悉被告未按期繳納,而可盡其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僅依被告未按期繳納第4期罰金之單一事由,未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說明,即遽認被告已逃匿,稍嫌速斷。次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子軒未依期繳納第4期之罰金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簽發拘票拘提被告王子軒未到乙節,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簽發前開拘票前,並未先行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是前開拘提於法尚有未洽。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7日,就被告王子軒所犯前開妨害自由案件准予易科罰金時,有一併諭知「屆期如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署繳納者,本署將逕行撤銷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而直接執行本刑,並得逕命拘提」。惟拘提係法定要式之強制處分,無從僅以被告未依期繳納罰金之行為,作為拘提之要件而逕行拘提被告。是前開拘提與法亦屬有間,不得依該拘提結果認定被告確有逃匿之情事,進而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即非無違,尚難准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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