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志忠(原係現役軍人,業於一00年五月十日零時退伍生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三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00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二段一四一號四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劉志忠因另案前往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看守所接受入監執行,經看守所人員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劉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00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