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34號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巳○○
號選任辯護人周啟同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午○○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楊佳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訴字第1732號、民國96年度訴字第129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偵字第8720、8844、9717、7870號、民國96年度偵字第5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巳○○侵占罪部分撤銷。
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其他上訴駁回。
巳○○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巳○○為「 彰化縣 漁產生產合作社」之理事主席,緣於民國87年至89年間,彰化縣芳苑鄉「彰芳貝類養殖場」以彰濱工業區開發工程,造成養殖區砂層及養殖物流失,對上開養殖場場員造成經濟上之損害為由,向經濟部工業局要求賠償損失,而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係彰芳貝類養殖場區域內,經許可登記之專用漁業權主體,代表彰芳貝類養殖場與經濟部工業局就上開救濟金撥付乙案進行協調,屢經協商結果,經濟部工業局相關人員遂於89年3月7日,在彰化縣○○鎮○○路○號之「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2樓簡報室召開「研商彰芳貝類養殖場之養殖區損失救濟金事宜」會議,決議結果:經濟部工業局願以照顧弱勢漁民之名義,補助彰芳貝類養殖場新臺幣(下同)6600萬元救濟金,嗣經濟部工業局內部簽報經濟部核准,並由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簽立切結書,雙方簽定相關協議後,經濟部工業局即函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先自「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專用帳戶中,開立面額6600萬元之國庫支票(第BC0000000號),以撥付上開救濟金(嗣再由彰濱工業區兩受託開發單位歸墊)。而上開國庫支票並於89年11月9日,經巳○○持至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設在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戶名:
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兌現,其中部分款項(27,488,000元)並轉匯至以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名義,在上開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
二、詎巳○○明知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係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辦理發放前述救濟金予彰芳貝類養殖場場員,該救濟金為其業務上持有之金錢,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並基於侵占之犯意:先於89年11月8日,利用其在彰芳貝類養殖場委員聯合會議擔任會議紀錄之機會,明知該次會議之議題,係討論前述救濟金之撥付基準及數額等攸關前述養殖場經營之業務,且彰芳貝類養殖場於84年間,業將經營權轉租予未○○(指彰芳南場範圍)及 黃轉注 (指彰芳北場範圍)等人,於88年至89年間,彰芳貝類養殖場並未向丑○○、 林月娥林混唯陳聰明 、辛○○、壬○、巳○○、 陳諸讚施吉興 、庚○○、卯○○、戊○○、 許東發劉建忠許博文 、癸○○、 黃富男黃轉住黃能總陳水岸李嘉宏 (以下簡稱丑○○等21人)購買蛤苗進行養殖,竟於前述養殖場委員聯合會議決議,除每公頃發放6萬元救濟金予養殖場場員之決議外,未經出席場員之討論決議,擅自在上開會議記錄第六點登載「結論:先償還89年度購蛤及借款,後退給場員86、87年度購苗金每公頃陸萬元」之業務上不實內容。其後巳○○復未經丑○○之授權,而委託不知情之丁○○填載89年間,彰芳貝類養殖場有向丑○○購買花蛤苗之收據12張,並由不詳之人持丑○○前置於漢寶合作農場(亦屬彰芳貝類養殖場場員)供行政事項使用之「丑○○」印章
1枚,蓋用在前揭收據12張上,以偽造前揭內容之收據12張(如附表一編號20-24、26-32號所示)。又彰芳貝類養殖場並無向丑○○等21人購買蛤苗進行養殖之事實,詎巳○○竟基於概括犯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償還88年、89年度蛤苗款項明細表」(購苖款、對象詳如附表一編號1-56號所示)。另巳○○亦明知其並未將前述救濟金,以每公頃6萬元之比例,如實發放予彰芳貝類養殖場場員 林長水 (應得21萬元)、 巫鴻澤 (應得42000元)、 吳素月 (應得84000元)、 許倍松 (應得84000元)及 賴明榮 (應得42000元)等5人,為將前述救濟金侵占入己,竟將林長水等5人已受領前述救濟金之不實內容,登載在業務上所掌,用以發放該筆救濟金之「印領清冊」上(清冊上未蓋用林長水等五人印章)。嗣因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之專用漁業權於93年間已屆期,巳○○為再申請核發換照,乃於94年12月25日,將上開不實資料,以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94年12月25日彰漁合社字第0940000070號函,檢附予彰化縣政府備查以行使,據以補正說明前揭補助救濟金之發放情形,並藉以申請彰化縣政府能核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換發專用漁業權執照,均足生損害於丑○○、林長水、巫鴻澤、吳素月、許倍松、賴明榮及彰芳貝類養殖場場員之權益暨彰化縣政府對前開補助救濟金撥付事宜控管之正確性。而巳○○將上開6600萬元補助救濟金,除以每公頃6萬元(按會員持股數換算所佔之公頃數)之比例,發放予彰芳貝類養殖場場員庚○○(代為發放予 林文諒 等人)、 洪鈞富 (原名癸○○,代為發放予 吳傑森 等人)、陳諸讚等48筆共計16,588,113元之補助款分配金(詳如附表二所示)外,其餘款項49,411,887元(即66,000,000元-16,588,113元=49,411,887元),自89年11月10日(6600萬元入帳之翌日)起至89年12月26日止,由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上開2帳戶內,分別將前揭補助救濟金領出予以侵占,另供為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向中國農民銀行之貸款本金、利息、合作社購買汽車費用、合作社償還冷凍食品工廠設備維修、工廠材料費用、合作社加蓋鐵皮屋費用、合作社汽車維修、汽車加油費用、合作社招待廠商飲宴費用、償還 康朝慶 等社員往來積欠款、給付巳○○妹婿車禍賠償金、巳○○及家人之保險費用等事項使用,以此方式接續侵占前述業務上持有之補助救濟金。
三、另巳○○、午○○明知坐落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專用漁業權,業於93年6月2日起即已屆滿,不再由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專屬享有,且位在前述土地上之2座看守寮,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於94年4月間,補助彰化縣政府農業局興建,供漁民避難用之設備,且彰化縣政府於同一期間,為方便當地漁民養殖花蛤及蚵等海產作物時,遭遇緊急危難時,得以迅速進入前述避難用之看守寮,亦在現場興建1條由水泥鋪設之道路(出海便道,全長約800公尺),而前述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上開2座看守寮(含斜坡棧道)及出海便道(詳如附表三所示)均由彰化縣政府負責管理,屬公有財物,任何人均得任意無償進出、使用前述之土地及設備,詎巳○○及其子午○○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間某日起,由巳○○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前述看守寮裝飾為一般餐館,以「花蛤故鄉海中漁場觀景平臺」為名,經營販賣飲料及甜點以營利,並僱請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人,以在前述水泥道路入口拉起鐵鍊,並設置收費亭管制進出等方式,竊佔前揭國有土地(含2座看守寮、斜坡棧道及出海便道之土地,面積計為7046.48㎡,詳如附表三所示),並向欲進入前述土地撿拾花蛤、貝類、漁產之漁民或遊客,要求繳納漁產捕獲量5分之1,或於每次進入時交付50元過路費或交付250元(可抵用過路費及飲食費用)不等之現金,所收取之該等費用,並供為巳○○等人及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營收之用,巳○○或單獨、或與午○○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緣寅○○於94年4月、5月間,欲進入前述土地範圍內之海域撿拾貝類時,因不願繳交上開費用,另以其他路徑進入前述地域,嗣遭巳○○察覺,即向寅○○恫嚇稱:「這片海灘600多甲都是我的,所有貝類都是我所放養,你不能進來採拾,否則需將採拾之文蛤留下」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寅○○,寅○○因見巳○○之態度兇狠、且囿於巳○○恐有黑道背景,而心生畏懼,迫不得已方將所撿拾之文蛤等物留置現場而交付予巳○○。
(二)又巳○○與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緣酉○○、天○○、子○○、丙○○分別於94年7月、8月、9月間欲進入前述土地範圍內之海域釣魚或遊玩時,即因巳○○及其子午○○於該處設置鐵鍊、收費亭管制進出,且午○○復向 渠等 誆稱:該海域是渠等所有,若不繳交過路費,不得進入該處釣魚、遊玩等語,致酉○○、天○○、子○○、丙○○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現金予巳○○、午○○或渠等所雇用之員工,酉○○先後3次共交付150元,天○○先後10次以上共交付1500元,子○○、丙○○夫妻先後7、8次共交付2萬餘元。嗣酉○○、天○○、子○○、丙○○因聽聞村民陳述,該海域並非巳○○、午○○所有,始知受騙。
(三)而申○○於94年8月間,欲進入前述土地範圍內之海域撿拾貝類時,因不知需繳交上開入場費用,即遭巳○○在現場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出言恐嚇怒斥,申○○因見巳○○之態度兇狠、且囿於巳○○恐有黑道背景,而心生畏懼,迫不得已如數交付約500元之過路費用(先後10餘次每次50元)予巳○○。
(四)又 洪東道 於94年11月間,進入前述土地範圍內之海域設置漁網捕魚,因未繳交上開費用,即遭巳○○之子午○○察覺,即趨前對之表示:「漁場係巳○○等人合法取得,不准在此捕魚」等語,洪東道並未加以理會即自行返家,於該日中午,巳○○復前往洪東道之住處,並對之恫稱:「該漁場係我所有,你一步也不得進入,立即將設置在漢寶溼地之漁網收起來,否則將強行割破漁網」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洪東道,洪東道亦囿於巳○○態度兇狠,且恐有黑道背景,因而心生畏懼,並由洪東道之子將設置上址之漁網收回,巳○○以此使洪東道等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行使自由進出公共空間之權利。
(五)另巳○○與午○○復共同承續前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因漁民戌○○於95年4月間某日,欲進入緊急避難看守寮及相連之800公尺出海道周圍潮間帶海域捕捉蝦猴、西施舌等漁產,乃遭午○○誆稱:該海域為伊等所有,不得進出該海域捕捉蝦猴等語,致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95年4月23日與 許天數 簽立「蝦猴及西施舌採收合約書」,需將每次漁產捕獲量5分之1交付予巳○○等人,或改以繳納現金予巳○○等人。而漁民甲○○、地○○、亥○○及乙○等4人亦自95年4月間起(迄於同年6月30日止),分別遭巳○○、午○○以前詞訛騙,而透過戌○○與巳○○簽立上述合約書,將捕獲之漁產5分之1或現金交付予巳○○等人,除渠等歷次捕獲漁產之5分之1外,戌○○尚交付現金約5萬元,甲○○交付現金約3萬元,地○○、亥○○則各交付現金約2萬元,乙○交付現金約1萬2千元予巳○○等人。嗣巳○○因涉嫌本件侵占等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並於95年8月17日聲請羈押巳○○獲准,戌○○等人方知該海域並非巳○○、午○○所有,其後巳○○於獲釋出監後之95年10月19日,尚以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理事主席名義發函給戌○○,限採收期間未結清款項,於10日內結清,然戌○○等人並未前往繳款,巳○○乃於95年10月25日,趁戌○○、地○○、乙○等人在該海域岸邊休息之際,再對戌○○、地○○、乙○等3人佯稱:合約已經到期,並已發函給你們,限3天內結清款項,否則以後不得進入該海域捕捉蝦猴,並要搬離你們採收蝦猴之工具等語,戌○○等人因已知前揭海域並非巳○○等人所有,故未再受騙繳納款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5930號),暨酉○○、天○○、子○○、丙○○、戌○○、甲○○、地○○、亥○○、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9717、7870號、96年度偵字第5930號)。
理由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包括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而被告午○○與同案被告巳○○(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720、8844號提起公訴)間,乃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經檢察官於本件(即原審95訴字第1732號刑事案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據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有無所憑之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巳○○、午○○、丑○○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參、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巳○○,固不否認伊有將前述經濟部工業局所交付之6600萬元補助救濟金,自上開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2個帳戶中分別領出,並供為給付彰芳貝類養殖場場員補助款分配金、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購買汽車、償還冷凍食品工廠設備維修費用、食品工廠材料費用、合作社蓋鐵皮屋費用、汽車維修費用、汽車加油費用、償還康朝慶等人欠款、巳○○妹婿車禍賠償金、巳○○及家人之保險費用等事項;且亦知悉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在上開國有土地之專用漁業權,業於93年6月2日到期屆滿,且屢申請再補發證照,均未獲准許,伊確有在上開看守寮架設「海中漁場」經營販賣飲食等用途,及與戌○○等人簽立合約書,要求戌○○等人交付採收漁獲量5分之1或繳納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等犯行,辯稱:前揭6600萬元之補助救濟金係補助給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故可供為合作社之營運用途,且彰芳貝類養殖場有向丑○○購買蛤苖,才會出具收據,開會時場員也有同意先返還養殖場先前欠款,而6600萬元補助救濟金乃階段性發放, 陳長水 等人的分配金,伊已開妥支票,只是還沒被渠等領走而已,伊並無侵占、偽造文書之行為;另海中漁場是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為發展休閒觀光所設置,且合作社一直有在向政府申請補發漁業權證照,而民眾購買250元券,可以抵用飲食費,伊並無竊佔國有土地,也沒有對寅○○等人為詐欺或恐嚇行為云云。另被告午○○則不否認上開看守寮經改裝為「海中漁場」,經營販賣飲食,並在上開國有土地出海便道設置有收費亭,向入場者收費之事實,惟辯稱:伊並不了解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或彰芳貝類養殖場之營運情形,均係父親巳○○在處理,伊不知在看守寮等處架設海中漁場販賣營運,有違反規定,伊並無向酉○○等人詐欺或竊佔國土之犯意云云。
二、被告巳○○所涉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罪等部分
(一)查前述彰化縣芳苑鄉「彰芳貝類養殖場」以彰濱工業區開發工程造成養殖區砂層及養殖物流失,對上開養殖場場員造成經濟上之損害為由,向經濟部工業局要求賠償損失,而由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代表「彰芳貝類養殖場」與經濟部工業局就上開救濟金撥付乙案進行協調,屢經協商結果,經濟部工業局同意以照顧弱勢漁民之名義,補助彰芳貝類養殖場6600萬元救濟金,嗣經濟部工業局內部簽報經濟部核准,並由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簽立切結書,雙方簽定相關協議後,經濟部工業局即函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先自「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專用帳戶中,開立面額6600萬元之國庫支票(第BC0000000號),以撥付上開救濟金,而上開國庫支票並於89年11月
9日,經被告巳○○持至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設在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申設之帳戶(戶名: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兌現,其中部分款項(27,488,000元)並轉匯至以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名義,在上開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巳○○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工業局96年1月3日工地字第09501034170號函所附之相關求償紀錄資料【含經濟部工業局89年2月24日、89年3月7日、89年9月4日會議紀錄,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89年5月23日函暨領據、損失補助切結書、國家賠償請求撤回書,經濟部工業局開發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89年11月3日經工基字第4722號函等資料,參見原審卷(三)】,暨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戶名: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之交易往來資料1份在卷可參(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717號卷,第36-37、77-80頁),則前揭6600萬補助救濟金確有存入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所使用之帳戶乙節堪以認定。
(二)而被告巳○○確有自89年11月10日(即6600萬補助款匯入之翌日)起至89年12月26日止,自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上開2帳戶內將前揭6600萬元補助救濟金分別領出,並除給付彰芳貝類養殖場場員庚○○(代為發放予林文諒等人)、洪鈞富(代為發放予吳傑森等人)、陳諸讚等48筆共計16,588,113元之補助款分配金(詳如附表二所示)外,尚有餘款49,411,887元(即66,000,000元-16,588,113元=49,411,887元),分別遭使用在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向中國農民銀行之貸款本金、利息、合作社購買汽車費用、合作社償還冷凍食品工廠設備維修、工廠材料費用、合作社加蓋鐵皮屋費用、合作社汽車維修、汽車加油費用、償還康朝慶等社員往來積欠款、給付巳○○妹婿車禍賠償金、巳○○及家人之保險費用等事項之事實,則業據被告巳○○於原審96年11月28日審理時,供明上開補助救濟金之用途,並提出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說明書暨所附資金支出明細表為憑【參見原審96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及原審卷
(一)第114-118頁】,復有前揭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2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放款收回傳票、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等附卷可稽(參見95年度偵字第9717號卷,第36-191頁),而所給付彰芳貝類養殖場場員庚○○(代為發放予林文諒等人)、洪鈞富(原名癸○○,代為發放予吳傑森等人)、陳諸讚等48筆共計16,588,113元之補助款分配金(詳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亦已據證人庚○○、洪鈞富、陳諸讚、林文諒、吳傑森等人分別於95年8月16日、95年8月18日、95年9月12日、95年9月14日、95年9月22日偵查中證述,有領到補助款分配金等語【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620號卷(一)、(三),95年度偵字第8720號卷】,洵堪認定。茲查前揭6600萬元補助救濟金,本係以補助彰芳貝類養殖場專用漁業權人,因上述彰濱工業區開發工程造成養殖區砂層及養殖物流失,為補助彰芳貝類養殖場專用漁業權人因此無法進行養殖而導致之損失,方據以核發上述6600萬元補助救濟金,是該筆款項,僅供補助彰芳貝類養殖場專用漁業權人之損失,並不得供作其他用途使用,此業據證人即前經濟部工業局局長 汪雅康 、組長 張璠 、技正張慶隆及承辦人 何怡明 分別於95年9月12日偵查中及原審96年12月5日審理中結證明確,且有前揭經濟部工業局就本件補助救濟金之相關求償紀錄資料可參,復觀諸前述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巳○○)於89年5月23日所立之切結書:「貳、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切結事項:...同意接受經濟部工業局基於政府照顧弱勢漁民考量而補助發放之救濟金,金額為新臺幣陸仟陸佰萬元整,並確實"代為發放"予本社入漁權人,本社同意此救濟金足以填補本社及所有受損失入漁權人之全部損失...」等內容,暨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95年5月10日95年第一次臨時場員大會會議紀錄內容所載:「三案:有關89年經濟部工業局發放6600萬元之賠償金為"代收代付"(專款專用),該筆款項已賠償給彰芳南場、彰芳北場及西島北場等三場場員,該筆賠償金"已發放完畢並無餘額"...」等詞【參見95年度他字第1620號卷(二)第204頁】,亦可知,被告巳○○明白知悉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僅係受託代為發放前揭補助救濟金,並無權將等補助救濟金供作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之營運支出使用,更遑論用以支付巳○○私人欠款、巳○○及其家人之保險費用、巳○○妹婿車禍賠償金等事項使用,被告巳○○辯稱: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也有權使用該補助救濟金云云,實屬無稽。至被告巳○○雖另辯稱:伊償還康朝慶等人之款項,乃係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前向康朝慶等人購買文蛤苗之款項,伊並有將部分蛤苖,先放養在行政院退輔基金會之養殖場,其後再放養於彰芳貝類養殖場云云,惟查彰芳貝類養殖場自84年起,即將其中彰芳北場海場管理交予黃轉住(陸上聯絡人洪鈞富)、彰芳南場海場管理則交予未○○,自84年起即因養殖成效不彰,而鮮少放養苖種,且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並無將蛤苗放養於前揭養殖場等情,亦據證人洪鈞富、黃轉住、未○○等人於原審96年11月28日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經證人未○○、洪鈞富於本院結證屬實,且觀諸卷附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94年2月17日九十四年度第一次休閒風力場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主席報告:自民國84年彰芳場交由未○○管理,從有租金到無租金...93年起轉型休閒漁業...初期工程已完工,為做好管制工作,改交由 鄭本英楊日字 管理...」,亦可知被告巳○○辯稱:
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自86年間,就將養殖場收回自己經營放養云云,洵屬無稽,不足憑採。執是被告巳○○既未舉出任何文件資料等證據,以證明其所償還康朝慶等人之款項,究與彰芳貝類養殖場有何關聯,自難遽採為被告巳○○有利之認定。
(三)又被告巳○○於89年11月8日,利用其在彰芳貝類養殖場委員聯合會議擔任會議紀錄之機會,明知該次會議之議題係討論前述救濟金之撥付基準及數額等攸關前述養殖場經營之業務,且彰芳貝類養殖場於84年間,業將經營權轉租予未○○及黃轉住等人,於88年至89年間,彰芳貝類養殖場並未向丑○○、林月娥、林混唯、陳聰明、辛○○、壬○、許天數、陳諸讚、施吉興、庚○○、卯○○、戊○○、許東發、劉建忠、許博文、洪鈞富、黃富男、黃轉住、黃能總、陳水岸及李嘉宏等人購買蛤苗進行養殖,竟於前述養殖場委員聯合會議決議每公頃發放6萬元救濟金予養殖場場員外,未經出席場員之討論決議,擅自在上開會議記錄第六點登載「結論:先償還89年度購蛤及借款,後退給場員86、87年度購苗金每公頃陸萬元」等不實內容,且被告巳○○復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償還88年、89年度蛤苗款項明細表(購苖款、對象詳如附表一編號1-56號所示)等情,亦據證人丑○○、林月娥、林混唯、陳聰明、辛○○、壬○、巳○○、陳諸讚、施吉興、庚○○、卯○○、許東發、劉建忠、洪鈞富、黃富男、黃轉住、黃能總、陳水岸及李嘉宏等人分別於95年8月16日、95年8月17日、95年8月18日、95年9月14日偵查中、原審96年11月28日審理中證述,渠等與巳○○或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間,並無如巳○○所製作之償還88年、89年度蛤苗款項明細表所載之苖款借貸情事,被告巳○○亦無交付任何購苖款予渠等(參見95年8月16日、95年8月17日、95年8月18日、95年9月14日偵查筆錄及原審96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顯見上開所謂償還88年、89年度蛤苗款項明細表為不實之事項。再證人洪鈞富、未○○、卯○○等人亦於原審96年11月28日審理時證稱:89年11月8日開彰芳貝類養殖場委員聯合會議,當天是到場就簽名,尚未看到結論就簽名,並無看到任何欠款收據資料等語,又依前述彰芳貝類養殖場88年、89年間既不存在前揭購苖欠款,何來「先償還89年度購蛤及借款」之說,被告巳○○確有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至為明確。至證人卯○○、庚○○、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均忘記了,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證人壬○雖證稱,當時有說要先償還89年度購苖及借款,惟查證人壬○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會議中僅決議要以每公頃6萬元為基準賠償場員之損失,並無提及賠償購苗款項,是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是迴護被告之辭,不足採信。證人辛○○住址不明無法傳喚,證人辰○○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因事證已極明確,本院認為無庸再予傳訊,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巳○○復未經被告丑○○之授權,而委託不知情之丁○○填載89年間,彰芳貝類養殖場有向丑○○購買花蛤苗之收據12張,並由不詳之人持丑○○前置於漢寶合作農場供行政事項使用之「丑○○」印章1枚,蓋用在前揭收據12張上,以偽造前揭內容之收據12張(如附表一編號20-24、26-32號)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原審96年11月28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前揭收據12張均非伊所開立,其上所載內容均非伊填寫,而上面所蓋之「丑○○」印文,亦非伊所蓋用,該枚印章實係以前伊放置在漢寶合作農場供行政事項使用等語明確,而證人 許朝棟 亦於原審96年11月28日審理中到庭結證:場員一般會放印章在彰芳貝類養殖場、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或漢寶合作農場供作業使用,渠等之印章係由農場刻印,並由農場保管等語【參見原審卷(三)】,又丑○○亦提出其於81年間入股漢寶合作農場之確認書7紙為證,其上所蓋用之「丑○○」印文,經送鑑定,確與本件收據12張上所蓋之「丑○○」印文相符,此有保證責任彰化縣漢寶合作農場休閒股份入股確認書7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0日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二)】,對此部分被告巳○○雖辯稱,陳漢寶合作農場入股確認書由農場製作發給場員之入股憑證,只需蓋用農場機構印章,並不需要加蓋場員之印章云云,惟上開入股確認書上確實有加蓋「丑○○」名義之印文,且與系爭12紙收據上之印文相符,已如前述,則既然入股確認書,係由農場出具予場員收執,作為證明入股之憑證,場員自無需在收受入股確認書後,自行加蓋自己印文於其上之理,顯見入股確認書上之「丑○○」名義印文,係由農場蓋用以製作該等確認書,是證人丑○○證稱,伊有留存印章在漢寶合作農場乙節屬實。再被告巳○○亦供認,上開「丑○○」名義之購買花蛤苗收據12張,係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開給丑○○的收據,而收據上之日期、品名、金額等文字,係由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小姐丁○○所填寫,復觀諸卷附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所開立「林月娥」名義(89年4月21日、金額208,400元)之收據影本1紙(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其上所載「彰芳場(南區)、花蛤苗」等文字,核與前揭收據12張上所載者相符【參見原審卷(二)】,而被告巳○○亦據以製作上開不實之償還88年、89年度蛤苗款項明細表(詳如附表一編號1-56號所示),被告巳○○偽造上開「丑○○」名義之收據乙情,亦堪以認定。
(五)再者被告巳○○明知其並未將前述救濟金以每公頃6萬元之比例,如實發放予彰芳貝類養殖場場員林長水(應得21萬元)、巫鴻澤(應得42000元)、吳素月(應得84000元)、許倍松(應得84000元)及賴明榮(應得42000元)等5人,為將前述救濟金侵占入己,竟將林長水等5人已受領前述救濟金之不實內容,登載在業務上所掌用以發放該筆救濟金之「印領清冊」上(按該清冊上並未蓋林長水等五人之印章),並因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之專用漁業權於93年間已屆期,被告巳○○為再申請核發換照,乃於94年12月25日,將上開不實之89年11月8日彰芳貝類養殖場委員聯合會議紀錄、償還88年、89年度蛤苗款項明細表、已受領救濟金之印領清冊等資料作為附件,而以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94年12月25日彰漁合社字第0940000070號函,檢附予彰化縣政府備查,據以補正說明前揭補助救濟金之發放情形,並藉以申請彰化縣政府能核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換發專用漁業權執照等情,亦據證人林長水、巫鴻澤、吳素月、許倍松及賴明榮等人於95年8月18日、95年9月14日偵查中證述,渠等並未受領前揭救濟金等語綦詳,且有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94年12月25日彰漁合社字第0940000070號函1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620號卷(二)第76頁、卷(0)000-000、207頁,95年度偵字第9717號卷,第20-34頁】。被告巳○○雖辯稱:林長水等人之分配金支票已開立,但還在伊處,尚未交由林長水等人具領,然發放補助救濟金係階段性的,場員之分配金支票均已開立,僅尚未交由場員領畢,故伊並無侵占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然查被告巳○○於領出6600萬元補助救濟金後,係如何加以支出使用,其用途業據被告巳○○於原審96年11月28日審理時陳明,並有其前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說明書暨所附資金支出明細表可參,而除前述業已發放予場員之款項(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外,其餘款項於89年間即均已遭被告巳○○使用於償付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營運收支、銀行借貸本金利息還款、餐飲款待、私人保險費用、私人車禍賠償金、返還借款等事項上,何來階段性發放救濟金之說?況且上述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95年5月10日95年第一次臨時場員大會會議紀錄,亦明載:「三案:有關89年經濟部工業局發放6600萬元之賠償金為"代收代付"(專款專用),該筆款項已賠償給彰芳南場、彰芳北場及西島北場等三場場員,該筆賠償金"已發放完畢並無餘額"...」等詞,被告巳○○辯稱,係階段性發放補助救濟金云云,洵屬無稽之談。被告巳○○僅空言辯稱,伊並未將補助款挪為私用,然本案歷經多時之審判期間,均未見被告巳○○就其他救濟補助款(即6600萬元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之場員分配金外)之用途,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確供為有關彰芳貝類養殖場損失等事項之使用,被告巳○○既將該等款項挪供償付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營運收支、銀行借貸本金利息還款、餐飲款待、私人保險費用、私人車禍賠償金等事項上,自屬侵占無訛,被告巳○○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
三、被告巳○○、午○○所涉竊佔罪、強制罪、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罪等部分
(一)查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專用漁業權,業於93年6月2日起即已屆滿,不再由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專屬享有,且位在前述土地上之2座看守寮,乃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於94年4月間,補助彰化縣政府農業局興建,供漁民避難用之設備,且彰化縣政府於同一期間,為方便當地漁民養殖花蛤及蚵等海產作物時,遭遇緊急危難時,得以迅速進入前述避難用之看守寮,亦在現場興建1條由水泥鋪設之道路(出海便道,全長約800公尺),而前述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上開2座看守寮(含斜坡棧道)及出海便道(詳如附表三所示)均由彰化縣政府負責管理,屬公有財物,任何人均得任意無償進出、使用前述之土地及設備,而上開土地自94年4月間某日起,即遭被告巳○○等人,將前述看守寮改裝為一般餐館,以「花蛤故鄉海中漁場觀景平臺」為名,經營販賣飲料及甜點以營利,並在前述出海便道入口拉起鐵鍊,設置收費亭管制進出,而竊佔前揭國有土地(含2座看守寮、斜坡棧道及出海便道之土地,面積計為704
6.48㎡,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證人即彰化縣政府技士 吳國霖 於原審96年12月5日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且有臺灣省政府專用漁業權執照1紙(漁業權於93年6月2日屆滿)、彰化縣政府94年12月6日、95年6月22日、95年7月19日、95年7月27日函(彰化縣政府前揭歷次函文已載明:會勘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發現海埔地內彰化縣政府興建供漁民出海安全緊急避難之看守寮及出海便道,遭巳○○等佔用從事營利販賣行為,而要求移除上開設施,否則依法告發等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5年7月27日函(載明看守寮及出海道路係提供漁民出海作業便利性及漁民作業安全緊急避難等公共使用,並非休閒漁業看守寮)、彰化縣政府95年8月28日勘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前揭地號土地之地籍配置圖(即附表三所示)及花蛤的故鄉-海中漁場之明細分類帳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參見95年度偵字第8720號卷第67-96頁,95年度他字第1620號(資料卷)第87-95頁】,堪認被告巳○○等人確係竊佔上開國有土地作為私人販賣飲食等營利使用。
(二)又證人寅○○、酉○○、天○○、子○○、丙○○、申○○、洪東道、戌○○、甲○○、地○○、亥○○及乙○等人分別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巳○○、午○○等人為恐嚇取財、強制及詐欺等犯行,亦已據證人寅○○、酉○○、天○○、子○○、丙○○、申○○、洪東道、戌○○、甲○○、地○○、亥○○及乙○等人分別於95年9月22日、96年7月20日偵查中及原審96年12月5日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95年4月23日簽立之「蝦猴及西施舌採收合約書」、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95年10月19日函(載明:
不准戌○○再入場,採收期間未結清款項於10日內結清等語)及海中漁場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參見95年度偵字第8720號卷第109-111頁,96年度偵字第5930號卷第13-22頁,芳警分偵字第0960010399號卷第50-51、75-82頁】,此外暨有如附表四編號1-7、11所示之花蛤的故鄉海中漁場入場券相關資料23張、花蛤的故鄉海中漁場價目表11張、海中漁場點餐券8張、海中漁場接泊費用支出單5張、海中漁場遊客預約單1冊、海中漁場遊客行程表5張、海中漁場員工薪資表1張、海中漁場收據14冊等扣案可資佐證。
至被告午○○雖辯稱:伊並不了解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或彰芳貝類養殖場之營運情形,均係父親巳○○在處理,伊並不知在看守寮及出海便道架設海中漁場為販賣營運,有違反規定云云。惟查證人王金種業於原審96年12月5日審理時到庭證述:94年開始,海堤之便道入口處即遭鐵鍊圍起,作為收取門票使用,由被告午○○等人在該處收費,付錢拿到券才能進去,伊於94年1月介紹 吳志郎劉俞 均向巳○○購買前述土地(漁業權)而遭巳○○詐騙,伊即告訴被告午○○說,漁業權已經過期,且漁場土地也不能買賣,伊有寫信予行政院漁業署,並將相關信件交予被告午○○觀看,也規勸被告午○○不要這樣,陸續於94年
4、5、6、7月,打了許多次電話予被告午○○等語明確(參見原審96年12月5日審判筆錄),且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漁業權業於93年6月2日即已屆滿,有臺灣省政府專用漁業權執照1紙為參,而彰化縣政府對於系爭海域之漁業權及使用看守寮、出海便道之相關事項,亦多次行文予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並要求儘速移除相關營利設備,將公有之看守寮、出海便道歸還予漁民等大眾使用,此有前揭彰化縣政府函文可證,被告午○○對於前揭漁業權已屆滿,且未再經核准續用,坐落該處之看守寮、便道並非被告巳○○或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所有,不能竊為己用乙節,應甚為明瞭,況被告午○○尚經推選為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會議之理事,並曾主持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會議擔任主席,此有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各次會議紀錄為證(參見95年度偵字第8720號卷第79-83頁),是其辯稱,對於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等業務均不知悉,不知有竊佔國土云云,不足憑採。綜上,被告巳○○、午○○所涉上開竊佔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證人戌○○、甲○○、地○○、亥○○及乙○等人,因受詐欺而交付財物予被告巳○○等人之時間,依據證人戌○○等人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僅陳稱係於95年4月間起,然均未能確認最後1次遭詐欺而交付財物之時間,或渠等於偵審中所述時間不相盡吻合,而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詳下述),並刪除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是此部分犯罪時間,僅得就對被告巳○○等人最有利之認定,即認迄於95年6月30日止,附此敘明。
四、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件被告巳○○、午○○行為後,刑法已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五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除共同正犯外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舊法適用,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巳○○、午○○2人所為:
(一)查被告巳○○未經丑○○之授權,盜用「丑○○」名義之印章,蓋其印文在制式之收據,已為一定意思表示,係犯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巳○○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巳○○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多次業務登載不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處,而其於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於94年12月25日據以行文予彰化縣政府而行使之,則其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巳○○未經丑○○授權,委由不知情之丁○○填寫,及利用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人盜用「丑○○」名義之印章以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又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巳○○基於侵占前述救濟金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侵占前揭業務救濟金,乃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前揭說明,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巳○○所犯上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倘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81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就被害人洪東道部分,既已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無庸再論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就被害人寅○○、申○○部分,被告巳○○之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是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巳○○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午○○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巳○○與午○○間,就上開竊佔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巳○○2人分別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被告巳○○所犯上開竊佔罪、強制罪、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恐嚇取財各罪間;被告午○○所犯上開竊佔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巳○○部分從一重論處連續恐嚇取財罪,及就被告午○○部分從一重論處連續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巳○○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連續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就被害人寅○○、申○○部分,雖僅論及被告巳○○涉犯刑法第
304條之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審判。再被告巳○○等人所涉上開竊佔部分,雖起訴書論罪法條漏未記載,惟起訴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本院應併予審理;另被告巳○○部分就其對被害人酉○○、天○○、子○○、丙○○、戌○○、甲○○、地○○、亥○○、乙○等人所為之前揭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起訴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原審以被告巳○○侵占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刑法第336條第1項所謂侵占公益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公益上原因而持有,從而侵占之,始得構成,而所謂公益,係指公共利益,其僅有關多數持有人之共有利益者,不得稱為公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巳○○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救濟金,係欲補償彰芳貝類養殖場員共53人等特定人,並非基於公益原因持有,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判決誤被告巳○○係犯公益侵占罪,尚有未當,又被告侵占之款項為49,411,887元,原判決誤認係49,144,887元亦有未合,被告巳○○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巳○○侵占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巳○○之素行,因擔任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理事長而持有前揭為補償彰芳貝類養殖場場員損失之救濟金,其不知為合作社所轄之漁民謀福利,竟然利用其職務之便,將該等補助救濟金侵占入己挪供私用,且侵占金額高達4千9百餘萬元,嚴重損害彰芳貝類養殖場漁民之利益,惡性重大,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方法、手段,及犯後一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且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3年,又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查被告巳○○所盜用之前揭「丑○○」名義印章係屬真正,則其所蓋之印文即非偽造印文,不得據以沒收;而被告巳○○所偽造之「丑○○」名義收據12紙,業經被告巳○○提交予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存檔備查,已非屬被告巳○○所有之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併附敘之。又原審以被告巳○○恐嚇取財、被告午○○詐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原判決誤載為修正前)、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原判決漏載)、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審酌被告巳○○明知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已無漁業權,且公有之看守寮、出海便道乃政府體恤漁民所設置以供避難使用,被告巳○○等人竟仍霸為己用,憑供私人營利用途,所竊佔面積高達7046.48㎡,並無視於彰化縣政府屢屢行文要求儘速拆除、否則將告發法辦之意旨,被告巳○○仍趁其擔任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理事長得以主持合作社會議之便,逕為決定可以繼續佔用上開看守寮、便道等國有土地,其行徑甚為囂張,尤有甚者,被告巳○○於95年8月17日因本案遭羈押,其於95年10月間獲釋後,猶肆無忌憚,尚以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名義行文予被害人戌○○,要求給付採收期間未繳納之款項,其一再欺壓被害人、視法令於無物,顯然極度目無法紀,復兼衡酌被告午○○於本案之角色、參與程度應較被告巳○○為輕,暨渠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方法、手段,及犯後均一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且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被告巳○○量處以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午○○量處以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午○○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11所示之花蛤的故鄉海中漁場入場券等物品,為被告巳○○所有,並供渠等犯前述竊佔、強制、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其餘如附表四編號8-10、12-19所示之彰芳貝類養殖場共同經營同意書等物品,被告巳○○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乏證據證明與本件上開犯行有何關連,茲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等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巳○○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明知其並未將前述救濟金以每公頃6萬元之比例,如實發放予彰芳貝類養殖場場員 陳清火 (應得42000元),為將前述救濟金侵占入己,竟將陳清火已受領前述救濟金之不實內容,登載在業務上所掌,用以發放該筆救濟金之「印領清冊」上,嗣並於94年12月25日,將上開不實資料,以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94年12月25日彰漁合社字第0940000070號函檢附予彰化縣政府備查,據以補正說明前揭補助救濟金之發放情形,並藉以申請彰化縣政府能核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換發專用漁業權執照,足生損害於陳清火等語,認被告巳○○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嫌。惟查證人陳清火於95年9月14日偵查中係具結證稱:伊已忘了有無領取清冊上之款項等語【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620號卷(三),第186頁】,且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巳○○確有此部分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自難逕以證人陳清火證述,已忘記是否領取等語,遽認被告巳○○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巳○○犯有此部分之罪,本應為被告巳○○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巳○○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犯行間,具有修正刪除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為彰化縣芳苑鄉彰芳貝類養殖場場員,緣前述於87年至89年間,彰芳貝類養殖場以彰濱工業區開發工程,造成養殖區砂層及養殖物流失,對上開養殖場場員造成經濟上之損害為由,向經濟部工業局要求賠償損失,經協商結果,經濟部工業局以照顧弱勢漁民之名義,補助彰芳貝類養殖場6600萬元救濟金,並開立面額6600萬元之國庫支票,以撥付上開救濟金,上開國庫支票於89年11月9日,經由被告巳○○持至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設在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戶名: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兌現,其中部分款項(27,488,000元)並轉匯至以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名義,在上開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被告丑○○明知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係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辦理發放前述具公益性之損失救濟金予前述養殖場場員,且彰芳貝類養殖場於88年至89年間並無向被告丑○○等21人購買蛤苗進行養殖,竟仍與被告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前述救濟金以「償還前述養殖場88年至89年間之購蛤苗款」為由,推由被告巳○○或其委任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以被告丑○○之名義,偽造於89年間,彰芳貝類養殖場曾向被告丑○○購買花蛤苗之收據12張(購買之數量及價格詳如附表一編號20-24、26-34所示)。被告巳○○再承續前揭侵占上開救濟金之犯意,登載償還被告丑○○等21人購蛤苗款項之不實之內容,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償還88、89年度蛤苗款項明細表(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被告巳○○除將上開救濟金,以每公頃6萬元(按會員持股數換算所佔之公頃數)之比例發放予部分之養殖場場員外,其餘4千餘萬元均供作被告丑○○(丑○○部份除按其入漁權之權利面積領得救濟金外,復額外自其中以償還前述之購蛤苗款為由,分得一定成數之金錢)及巳○○個人及家人清償私人之借貸、購買汽車車款、人壽保險費、餐廳餐費及其他私人公司之費用,以此方式侵占前述具公益性質之救濟金,因認被告丑○○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21號判決意旨)。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丑○○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丑○○於95年8月16日、同年月23日警詢中及其於同日經檢察官覆訊中供稱:上述「丑○○」名義之收據12張,係伊拜託他人開立予被告巳○○,該收據係巳○○向伊購買蛤苗之款項等語,暨有前揭「丑○○」名義之收據12張(如附表一編號20-24、26-34所示)扣案足佐為其論據,固非無見。惟訊據被告丑○○雖坦認其於前揭警詢、偵查中有為上開陳述,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侵占公益款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巳○○有多年買賣蛤苖之交易往來,故後來被告巳○○告知伊有以其名義開立收據時,伊誤認該收據即係先前與巳○○之其他交易往來,才會為前述供詞,但後來伊發覺有誤認,即向檢察官陳述,上開蛤苖收據並非伊找人所開立,而係巳○○盜用伊印章所偽造,且伊除領取應分配到之場員救濟金50萬4千元及巳○○返還伊之借款20萬元外,並未從巳○○處取得任何其他款項,前揭收據約2千萬元之金額,伊分毫未取,絕無共同侵占公益款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前述「丑○○」名義收據12紙,並非丑○○所書寫開立,而係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所開立,其上文字係由合作社人員丁○○所書寫,且收據上所蓋用之「丑○○」印章,係丑○○原存放在漢寶合作農場供行政事項使用者乙節,已如前述。又被告丑○○堅詞否認有授權被告巳○○使用上開「丑○○」名義之印章,以開立系爭收據12紙,而被告丑○○於原審95年8月17日羈押訊問時確係供稱:上開收據並非伊所開具,且巳○○是在救濟金分配完畢後之92年、93年間,才向伊提到有蓋用伊印章之事實,巳○○找人製作前揭收據時,伊並不知情,且伊並未得到任何好處等語;其後於95年9月20日偵查中亦陳稱:伊將印章放在巳○○那裡,收據上之文字及印文均為巳○○偽造,實際上並無發票上所載金額之買賣情事,後來巳○○向伊表示,要報稅,伊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且亦僅領到60餘萬元(金額應有誤記)等語。而場員確有將印章留放在合作農場供行政事項使用乙情,業據證人許朝棟於原審96年11月28日審理中結證:場員一般會放印章在彰芳貝類養殖場、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或漢寶合作農場供作業使用,渠等之印章係由農場刻印,並由農場保管等語明確,亦如前述。再者「丑○○」名義之收據上所書寫之文字確與卷附「林月娥」名義之收據影本(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所載文字字跡相同,業已論述如前,而該紙「林月娥」名義之收據亦同經被告巳○○據以製作前揭不實之「償還88年、89年度蛤苗款項明細表」,是被告丑○○堅稱,前揭收據12紙係被告巳○○盜用伊所留存之印章而偽造者,伊並未授權被告巳○○開立系爭收據等語,即非無據,此部分缺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丑○○有授權同意被告巳○○開立製作前述「丑○○」名義之收據。
(二)又被告丑○○堅稱,除向被告巳○○領取50萬4千元場員分配款及20萬元借款外,伊並無向被告巳○○收取任何其他款項,而前揭「丑○○」之收據金額計約2千萬元,依卷附被告丑○○於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帳戶迄於90年底,存款餘額最多為91萬元(參見95年度他字第1620號第124-137頁),並無所謂2千萬元之進帳紀錄,又該6600萬元之款項經被告巳○○自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2個帳戶分別領出後,各供作場員分配金及其他有關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營運收支、銀行借貸本金利息還款、餐飲款待、私人保險費用、私人車禍賠償金、返還借款等事項,亦據被告巳○○供明在卷,並提出前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說明書暨所附資金支出明細表,而依被告巳○○所提出之資金支出說明,該6600萬元之款項給付予被告丑○○者,僅有50萬4千元場員分配金及45萬元借款(此部分被告丑○○則堅稱僅領到20萬元借款),其餘款項流向均經被告巳○○一一說明其用途,均核與被告丑○○無關,並無任何證據可認定被告丑○○有收取該等收據所列約2千萬元之款項。復徵諸被告丑○○遭冒名開立上開收據,其情形與其他場員林月娥、林混唯、陳聰明、辛○○、壬○、巳○○、陳諸讚、施吉興、庚○○、卯○○、戊○○、許東發、劉建忠、許博文、癸○○、黃富男、黃轉住、黃能總、陳水岸及李嘉宏等人,遭冒列於「償還88年、89年度蛤苗款項明細表」之情形並無不同,又被告丑○○係彰芳貝類養殖場之場員,依其持分而分得50萬4千元場員分配金洵屬有據,至被告丑○○雖向被告巳○○另收取20萬元款項,惟此部分係被告巳○○返還丑○○之借款,除據被告丑○○供明外,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巳○○證述在卷,此情形亦與被告巳○○返還其他人(即如康朝慶等人,詳前揭資金支出明細表)之借款情形相仿,亦難僅以此認定被告丑○○有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丑○○雖曾於95年8月16日、95年8月23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有找人製作前揭「丑○○」名義之收據等語,惟查被告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公訴人認被告丑○○涉犯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告丑○○前揭警詢、偵查之自白外,僅有扣案之前開12紙收據為證,然此等收據並非被告丑○○所開立而係遭人冒名開具,業如前述,是此補強證據與被告丑○○上開自白之相互利用,亦不足使被告丑○○確有共同參與侵占救濟補助款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執是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丑○○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共同侵占救濟補助款之犯行,被告丑○○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丑○○侵占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起訴理由作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部分: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870號移送併辦意旨其中所載:「告訴人 沈俊吉 為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領有執照之臺專漁字第41號專門漁業漁場之入漁權人,告訴人沈俊吉之父 沈篤弘 於84年8月29日,以告訴人名義與案外人庚○○、 江美玲 、陳諸讚、除 邦南 及被告許天數等6人向案外人 陳海瑞劉廖陳木獅李世李淑娥 、黃萬生、 林福丁 等7人購買漢寶區淺灘養殖地(南島養殖場)共66公頃,其中告訴人之持分面積為11公頃,詎料被告巳○○於86年3月26日,開具給告訴人之繳款明細單,竟將告訴人之持分面積減少為10.5公頃,另被告巳○○於88年
5月31日所開具予告訴人沈俊吉之繳納明細單,更將持分面積縮減為9.962927公頃,以此方式侵占告訴人擁有之漁場持分權利」部分,雖經檢察官認係與上揭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巳○○經起訴之侵占49,411,887元補償救濟金之犯行,乃肇因於彰濱工業區開發工程造成彰芳貝類養殖場砂層及養殖物流失,經與經濟部工業局要求賠償損失,雙方協調後,始於89年3月7日作成補助彰芳貝類養殖場6600萬元救濟金之決議,並經開立面額6600萬元之國庫支票以撥付上開救濟金,而由被告巳○○於89年11月9日持至前開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設在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兌現後,依序遭被告巳○○領出而為前述業務侵占等犯行。然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巳○○前於86年3月26日、88年5月31日,以開具短缺持分面積之繳納明細單方式侵占告訴人沈俊吉擁有之漁場乙節,與本件侵占補償救濟金之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且犯罪型態亦不相同,並無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巳○○就此部分有何概括犯意之連續犯關係,被告巳○○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犯行,並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已以無從逕予併案審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檢察官後以該案移請併辦,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巳○○、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坐落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專用漁業權,自民國93年6月2日起,已不再由「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專屬享有,且位在前述土地上之2座看守寮,係行政院漁業署於94年4月間,補助彰化縣政府農業局興建供漁民避難用之設備,又彰化縣政府於同一期間為方便當地漁民養殖花蛤及蚵等海產作物時,遭遇緊急危難時,得以迅速進入前述避難用之看守寮,亦在現場興建一條由水泥鋪設之道路,及前述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而上開2座看守寮及水泥道路,均由彰化縣政府負責管理,屬公有財物,任何人均得任意無償進出、使用前述之土地及設備。詎巳○○、午○○竟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前述看守寮裝飾為一般餐館,以「花蛤故鄉海中漁場觀景平台」為名,供己經營、販賣飲料及甜點以營利,並僱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在前述水泥道路入口拉起鐵鍊,並設置收費亭管制進出等方式,竊佔前揭土地及2座看守寮。嗣雖經彰化縣政府函文通知渠等移除出海便道上之塑膠管設施及看守寮設施內所有私人設備物品,但渠等仍承前之竊占犯意聯絡,自96年6月30日再度委請不知情之 吳朝宗 雇用不知情之工人 蔡明虔王崑燦 、何建國、 陳連是 等4人在該處修繕木屋、搭建觀景平台及周圍潮間帶海域經營「海中漁場」,並透過不知情之員工康天數聯絡 全美雲林坤和洪麗美 夫妻等前往擺設攤販,以販賣麵食及炸海產等食品供遊客購買。認與本案竊佔犯行屬同一事實,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移請併辦云云。查本案之犯罪時間為94年4月間某日,移送併辦案件之犯罪時間為96年6月30日,時間相隔2年多,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顯非同一案件,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8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及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表五:
┌──┬─────┬─────────────────────────┐│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一│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二│連續犯│被告巳○○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茲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本件被告巳○○等││││人所為,倘依修正後之規定,係應評價為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顯較為不利於被告。│├──┼─────┼─────────────────────────┤│三│牽連犯│被告巳○○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巳○○等人所犯上開數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倘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予以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四│主刑罰金│㈠刑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部分│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之貨幣單││││位由「元(指銀元)」變更為「新臺幣」,且刑法分則││││之罰金數額,亦視該分則先前曾修正與否,而分別提高││││3或30倍。經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後等值,故新法並未較有利。││││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五│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者,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則調高為3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除共同正犯適用新法外,其餘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