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雨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雨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劉雨光另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在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6年11月21日竹監駕字第1060255786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劉雨光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於發生碰撞之前,並無發現對方車輛,係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穿越雙黃線欲轉彎,才撞到其所駕駛之汽車側門,所以自己沒有過失等語云云(偵卷第53至54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 丁淑媛 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丁淑媛於警詢、偵訊之指述皆相符(偵卷第5至6頁、第43至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6年8月21日竹苗鑑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6年11月21日竹監駕字第1060255786號函附卷可參(偵卷第9至11頁、第13頁、第16至17頁、第26至34頁、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至上開四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往來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適逢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穿越雙黃線轉彎因而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應甚明確。再者,本件行車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至上開四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21日竹苗鑑字第1060003414號函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55至57頁)。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導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據此,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其支線道車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卻在並無不能注意之因素下,應可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四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先行通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21日竹苗鑑字第1060003414號函1份附卷可證(偵卷第55頁至57頁)。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仍無法免除被告之前揭過失責任,亦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雨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且於警員接獲通報到達現場時坦認肇事者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偵字卷第2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距離,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兼衡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又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333號被告劉雨光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3樓居新竹市○區○○路○○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雨光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北大路90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側來車,適丁淑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錦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北大路,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逕行左轉,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丁淑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右臉骨折、右手、右胸、右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淑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雨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丁淑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故鑑定會106年8月21日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雲惠鈴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