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秀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96年02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已成立協商,此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97年07月11日訊問時已陳明在卷。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依約繳款半年即未繼續依約繳款,而查,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雖然稱伊的工作薪水全薪約2萬3000元,不夠還款云云。惟按,此係債務人在於協商之當時即可考量之情形,債務協商是每月還款2萬1676元,分十年,利息百分之3,而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之證據時,債務人亦答稱沒有。又查,債務人的配偶每月薪資四萬多元,其配偶薪資收入已足以扶養子女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故債務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以每月薪資還款2萬1676元,尚非無原由。況且,債務人前向銀行取得至少相當於其無擔保債務之數筆金額款項,債務人並無遭遇到任何重大意外事故,應得依原來的協商結果正常繳款,是債務人毀諾尚難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三、又查,本件無擔保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理人於97年08月29日到庭時表明不同意債務人聲請更生,但是債務人可以和債權人作二次協商,其他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亦皆同此意。復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理人於97年12月19日到庭時另表示其於上次開庭的時候希望聲請人來和伊銀行協商,但是聲請人都不願意再與銀行作協商。而查,債務人在本件聲請狀載稱其更生方案約每月可還款1萬元,則依其還款能力並參酌債權銀行之意見與債務數額,債務人應可以再和債權銀行作二次個別協商,其如選擇債權銀行所願提供之180期、二階段還款條件,履行應尚無重大困難,因此,債務人應無聲請更生之必要,其聲請更生,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意旨,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業經駁回,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即已無必要,是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所預納可能超過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2,380元及必要費用3,000元,合計5,380元部分,於本裁定確定後,得聲請發還餘額,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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