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3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艷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曹艷婷於民國106年7月27日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靠近互助街之路段時,因未遵守交通號誌擅闖紅燈,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侯 冠邦潘鳳全 攔查,發覺曹艷婷係失蹤人口,即要求曹艷婷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惟被告執意要離開拒絕配合,竟基於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先將其機車往後推而撞及 侯冠邦 (未成傷),侯冠邦乃拉住曹艷婷之機車,過程中曹艷婷之機車鑰匙掉落於地面,侯冠邦即拾取並暫時扣留,曹艷婷為搶回其機車鑰匙,復與侯冠邦、潘鳳全發生拉扯,使侯冠邦、潘鳳全均受有右側手部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曹艷婷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曹艷婷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侯冠邦、潘鳳全於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證人侯冠邦、潘鳳全提出之現場密錄器錄製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所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蒐證照片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為取回機車鑰匙而與員警侯冠邦、潘鳳全發生拉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警察當時告知我是失蹤人口,要求我去派出所,但我當時身體不舒服,而且還要去上班,所以我跟警察說可否等一下再去派出所做撤尋,但警察說不行,我不是故意用機車撞警察,我是急著要走把機車往後退,警察故意站在我機車後面,說我撞到他的腳,我有說請他把腳移開,侯冠邦伸手把我的鑰匙從機車上拔起,扣留我的鑰匙,所以我才跟他搶鑰匙,我沒有要妨害公務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7月27日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靠近互助街之路段時,因未遵守交通號誌擅闖紅燈,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建國派出所員警侯冠邦、潘鳳全攔查,發覺被告係失蹤人口,即要求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惟被告執意要離開,將其機車往後推而撞及侯冠邦之小腿,侯冠邦乃拉住被告之機車並暫時扣留被告之機車鑰匙,被告為搶回其鑰匙,復與侯冠邦、潘鳳全二人發生拉扯,使二人均受有右側手部挫擦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0頁),核與證人侯冠邦、潘鳳全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各1份、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3、16至2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
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3488號判例、30年上字955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建國派出所員警侯冠邦、潘鳳全固於偵查中以報告說明:「被告因闖紅燈而受攔查,經查其身份為失蹤人口,並告知 曹女 現在因闖紅燈警方依規定開單舉發,當場告知曹女配合警方至建國派出所作失蹤人口撤尋;惟曹女說自己鼻子過敏不舒服要趕去醫院打針,警方請其待開單舉發後再去醫院,但曹女堅持要離開,上機車往後退去時,曹女明知已壓到員警侯冠邦的腳,仍執意不斷將機車往後退撞擊員警侯冠邦的小腿,警方告知曹女已有觸犯妨害公務之行為,但曹女仍不配合警方開單舉發」等節,有員警侯冠邦、潘鳳全之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3頁)。然證人侯冠邦於原審證述:被告機車向後退時有撞到我的腳,我印象中她的機車還是繼續後退,我有跟被告說她已經撞到我了,那時候可能因為我的聲音不知道有沒有傳達到她,她還是繼續退
二、三下才停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6至107頁),則被告是否於第一次經證人侯冠邦表示被撞擊時即已聽聞,而仍故意持續以機車撞擊員警侯冠邦,尚有可疑;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潘鳳全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內容詳附表),被告先背向員警侯冠邦,跨坐在機車上以腳將機車向後退,遭站立於機車後方之員警侯冠邦質以:「你現在是要撞我是不是?」,被告即回以「不要管我,我現在要去看病」,又經員警侯冠邦再次大聲斥以「你現在是要撞我是不是?」,被告即答以「不好意思啦,你腳讓開一下好不好?」、「我沒有要撞你」等語,且立即停止將機車向後退之行為等情,有原審106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1至79頁),故依現場狀況觀之,被告於員警侯冠邦第二次大聲斥以「你現在是要撞我是不是?」等語後,即立刻停止移動機車,並向員警侯冠邦表示歉意,此與其他蓄意以機車衝撞值勤員警之情況顯然有別。因此,被告確有可能係因急於離開現場,而背對員警侯冠邦倒退機車,故未能於第一時間察覺其機車已碰撞員警侯冠邦腿部,上開情節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故意。
㈣、被告雖因與員警侯冠邦爭奪機車鑰匙,而與員警侯冠邦、潘鳳全發生拉扯,致員警侯冠邦、潘鳳全受有手部挫擦傷之傷害,然查:
⒈按辦理撤尋時,應將尋獲失蹤人及撤尋經過情形,載明於訪
談筆錄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受理登記表甲聯由單位自存;乙聯連同筆錄陳報分局防治(戶口業務)單位(警察局直屬隊、連江縣陳報警察局);丙聯交失蹤人、家長(法定代理人)、家屬或親屬收執。尋獲失蹤人口案件,應依下列失蹤人類別,通知相關人員到場並辦理撤尋:(二)失蹤人為滿18歲以上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於尋獲時應詢問其聯繫原報案人之意願並載明於筆錄,及將當日撤尋情形,通知原報案人;通知不到時,再行通知戶長或親屬,並於工作紀錄簿登記備查,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第9點第2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之法律位階為行政規則,用以作為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與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此見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1點「內政部警政署為加強失蹤人口查尋,提升工作成效,特訂定本要點」之訂定目的可知。故警察機關受理、查尋失蹤人口固應依該要點為之,尋獲失蹤人時亦應依規定辦理撤尋,並製作訪談筆錄,然並無法律授權警察機關人員可強制失蹤人經尋獲後,立即至警察機關辦理撤尋,或得拘束其人身自由。
⒉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當時急著想要走,侯冠邦把我的鑰匙從
機車上拔下來並扣留我的鑰匙,所以我才跟他搶鑰匙,當時警察已經把我闖紅燈的罰單寫好了,但一直沒有拿給我簽收,如果警察沒有強制要求我回派出所的話,我會在現場等候員警把罰單開完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經原審勘驗員警潘鳳全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可知(內容詳附表),被告起初因闖紅燈違反交通法規為警攔停時,自行停車受檢,態度並無異狀;後被告欲離開現場時,因不慎以機車碰撞員警侯冠邦之腿部,為侯冠邦喝斥後即停車,繼續與員警侯冠邦、潘鳳全爭論,員警侯冠邦以被告係失蹤人口為由攔阻被告離去,並要求其隨同返回派出所,被告再度表示其就醫後會自行至建國派出所報到,仍為員警侯冠邦、潘鳳全阻擋離去,嗣員警侯冠邦將被告機車鑰匙取走扣留,被告多次以言詞、肢體表達欲取回,員警侯冠邦均拒絕返還,被告進而與員警侯冠邦、潘鳳全發生拉扯,而被員警侯冠邦、潘鳳全以妨害公務罪現行犯為由逮捕,員警侯冠邦尚稱「我也是好好跟你講,我們先依規定開單,然後去派出所做筆錄,就讓你走,你就不聽我解釋」等節,有原審106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1至79頁)。至證人潘鳳全於原審證述:被告執意要離去,把機車往後退就壓到侯冠邦的腳,之後侯冠邦有把被告的機車鑰匙撿起來,我不知道是從機車上拔下還是從地上撿起來,被告就跟侯冠邦拉扯,因為被告要把鑰匙拿回去,當時被告的動作很激烈,但她對侯冠邦的拉扯主要是針對拿鑰匙那隻手,沒有攻擊其他身體部位,我看到被告衝向侯冠邦,就下意識去幫忙侯冠邦,侯冠邦在過程中沒有把鑰匙還給被告,我們直接逮捕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8頁),及證人侯冠邦於原審證述:我跟被告說她是失蹤人口,要配合我們回派出所做撤尋,被告的情緒就變得比較激動,她說她不要,她現在身體很不舒服,要趕快去看醫生,被告有說看完醫生會再來建國派出所報到,被告把機車往後退,當時機車尚未發動,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被告的機車撞到我的腳,我看到被告的機車鑰匙掉在地上,就把鑰匙撿起來,被告想把鑰匙拿回去,被告爭奪鑰匙與我發生拉扯,我們才將她逮捕等語可佐(見原審卷第100至10
9頁),足見員警侯冠邦、潘鳳全確有以「被告為失蹤人口」為由,要求被告需隨同至派出所製作撤尋筆錄,並攔阻被告離去之舉,且在攔阻被告離去之過程中,員警侯冠邦強制扣留被告機車鑰匙,被告多次欲索回機車鑰匙未果,始與員警侯冠邦、潘鳳全發生拉扯等節,堪以認定。然查,依上開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規範,被告雖經報案為失蹤人,然並無於為警尋獲時立即隨同至派出所製作撤尋筆錄之義務,故員警侯冠邦、潘鳳全自不得以「被告為失蹤人口」為由,強制被告不得離去,更不得以扣留被告機車鑰匙之方式強制被告留置於現場,渠等作為已對被告之人身自由構成拘束。員警侯冠邦、潘鳳全既無權強制被告隨同其至派出所,亦無權扣留被告鑰匙,其等雖具公務員身份,然並非依據法令執行職務,被告對其等為爭奪鑰匙之拉扯強暴行為,即難謂構成妨害公務罪。
⒊再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若被告違反交通法規,員警侯冠邦、潘鳳全固應填製通知單並交付之;然若被告拒收,員警可逕行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即可視為已收受。
⒋證人侯冠邦雖於原審證述:我們攔停被告時,被告有配合把
機車停到路邊並熄火,當時被告情緒還好,被告沒有帶證件但有提供身分證字號,我再用我的小電腦查,才知道被告是失蹤人口,我跟被告說她是失蹤人口,要配合我們回派出所做撤尋,被告的情緒就變得比較激動,她說她不要,她現在身體很不舒服,要趕快去看醫生,我叫被告等一下,因為我罰單還沒開完,而且相關權利還沒告知被告,我聽被告說她看完醫生才要來建國派出所報告,我就繼續開單,被告有打斷我,所以我還沒有告知被告罰單相關權利,也還沒把罰單交給她,我怕日後被告有爭執會導致被撤單,因為之前交通法庭曾判決員警沒有告知民眾權利而撤單,如果被撤單員警會被記申誡,所以我們才會這樣做,我沒有攔阻被告離開,我只是下意識把被告的機車鑰匙撿起來,沒有不讓被告離去,我不把鑰匙還給被告是因為開單還沒完成,後來舉發通知單是在派出所才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9頁),證人潘鳳全亦於原審證述:一般我們開立交通違規舉發單,如果違規人拒收或拒簽,我們要告知他相關權利,並逕行舉發,將通知單寄到違規人家中,但如果我們沒有告知完權利,會怕被申訴,所以我們通常會把違規人留下來告知完權利再讓他們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6頁),依上開證人證述,被告經員警侯冠邦、潘鳳全攔停時情緒平和,並告知年籍資料供員警侯冠邦、潘鳳全查詢、登記,其應無激烈抗拒後續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動機,故被告辯稱:當初是警察執意要我去派出所做撤尋筆錄才發生衝突,並非因為開立罰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自屬合理;況員警侯冠邦、潘鳳全既已知悉被告姓名、年籍及車籍資料,縱被告拒簽、拒收通知單,或被告騎乘機車離去,亦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相關規定舉發之。員警侯冠邦、潘鳳全雖稱係為避免當場舉發之告知程序未臻完備而生爭議,故欲告知被告相關權利等語,然此僅為警察執行職務之慣行,仍不得以此為由,以扣留被告機車鑰匙之方式強制其留置於現場。至證人侯冠邦證稱:我只是下意識把被告的機車鑰匙撿起來,沒有不讓被告離去云云,與原審勘驗現場密錄器所知之事實不符,難謂可採。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將機車向後退撞及員警侯冠邦腿部之行為具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又本件員警侯冠邦、潘鳳全雖具公務員身分,然其等強制扣留被告機車鑰匙,要求被告必須先至派出所製作撤尋筆錄始得離去之舉,已逾越法令授權其可執行之職務範圍。從而,被告為取回遭扣留之機車鑰匙而拉扯員警侯冠邦、潘鳳全之手,使其等受有手部挫擦傷之傷害,與刑法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潘鳳全於原審證述其見到被告機車後退撞到侯冠邦的腳,且侯冠邦有告訴被告已涉嫌妨害公務,以妨礙公務現行犯逮捕被告等語;證人侯冠邦證稱就是其把鑰匙撿起後被告想要把鑰匙拿回去,斯時其尚未告知罰單相關權利,被告要離開也是可以讓她離開等語;另潘鳳全亦證稱之後沒有阻止被告離開,是把被告機車鑰匙撿起來後,被告與侯冠邦就發生拉扯的動作,其見此情就去幫忙侯冠邦等語。而被告於闖紅燈被攔停時已不耐煩,於聽聞其係失蹤人口時情緒激動,後發生如起訴書所載情事;是執勤員警依法執行交通違規告發之公務,被告忽然情緒激動執意離去並有衝撞執勤員警行為而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原審未審酌整體事實,忽視執勤員警在現場面對被告一連串行為須立即反應之實況,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云云。然查:
㈠、被告闖紅燈為警攔停時確有配合停車受檢,態度並無異狀,嗣欲離開現場時,因不慎以機車碰撞員警侯冠邦之腿部,為侯冠邦喝斥後隨即停車,因員警侯冠邦以被告係「失蹤人口」為由攔阻被告離去,並要求被告需前往派出所,被告表示待其就醫後會自行前往,惟遭員警侯冠邦、潘鳳全阻擋離去,侯冠邦並將被告機車鑰匙取走扣留,然經被告多次以言詞、肢體表達欲取回均遭拒絕,進而與員警發生拉扯,嗣經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並以手銬將被告銬在人行道椅子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原審勘驗明確(詳附表),足見員警確以被告係「失蹤人口」為由,而阻止其離去,並於取走被告機車鑰匙後拒不歸還,進而衍生被告欲取回鑰匙而與員警發生拉扯甚明,故證人侯冠邦證稱因尚未向被告告知罰單相關權利,被告要離開也可以,並沒有阻止被告離去等詞,顯與事實不符。又法律既未授權員警可強制失蹤人經尋獲後,立即至警察機關辦理撤尋,或得拘束其人身自由,已詳如前述,則員警上開作為已非依據法令執行職務,就此而言,自難以被告欲合法取回其鑰匙而與員警發生拉扯,即構成妨害公務罪。
㈡、再者,被告於105年間因與其夫 陳進春 發生家庭糾紛而短暫離家一、二個月,嗣陳進春於同年7月21日向建國派出所申報失蹤協尋被告,並留下其住家及行動電話以供聯繫,俟被告返家後陳進春遲未向派出所辦理撤銷協尋,且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返家居住且不知其已被列為失蹤人口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可稽(見警卷第18頁)。然由原審勘驗潘鳳全配戴之密錄器(02:18至03:21),可知被告於現場已當場向員警表示:「我要打電話叫我先生來啦,什麼失蹤人口啦!」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惟員警侯冠邦、潘鳳全並未理會被告之請求,復未依報案人(陳進春)於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上所留之電話號碼進行聯繫或確認,逕拒絕歸還被告機車鑰匙,並禁止被告自由離去,繼續將被告銬在人行道椅子等到支援女警到場。基上,被告於員警攔停(查)後,關於其曾經他人報列為失蹤人口一事既有爭執,員警見狀自應適時向報案人(陳進春)電詢確認(按:報案人有留電話),惟觀諸攔停(查)過程,員警並未有任何電詢報案人之作為,反而取走被告機車上鑰匙,阻止被告離去,復見被告仍堅持取回機車鑰匙而不惜與員警發生拉扯,逕將被告銬於人行道之椅子,且未理會被告明確表示欲電聯其夫(報案人陳進春)到場之要求,就本件案發經過作整體觀察,應係員警誤解協(撤)尋之作業流程,致衍生警民互奪機車鑰匙,被告當下之認知,應僅係單純欲取回其機車鑰匙,主觀上難認有妨害公務之犯意,應可認定。
㈢、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以原判決未審酌整體事實,忽視員警在現場所面對之實況,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黎珍┌────────────────────────────────────────┐│附表:│├──────┬─────────────────────────────────┤│檔案名稱│勘驗結果│├──────┼─────────────────────────────────┤│00035.MT│00:00至00:02│││被告騎乘機車由畫面遠方靠近。│││00:02│││某員警吹哨並以指揮棒示意被告靠邊停車。│││00:11│││被告停車至路邊。│││某員警:「小姐你闖紅燈耶。」│││被告:(語意不詳)「我要去打針啦。」│││00:20│││某員警:小姐你車子先騎過去(示意被告將機車停至路邊)。│││00:21至00:26│││被告將機車騎至路邊停妥。│││(影片結束)│├──────┼─────────────────────────────────┤│逮捕妨礙公務│00:00││.MP4│影片一開始係被告頭戴安全帽坐在機車上,雙手掌握方向盤,身體背對員警││(錄影來源:│侯冠邦,員警侯冠邦站在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後方位置。││員警潘鳳全配│員警侯冠邦:「看妳要下車還是要我們叫支援。」││戴之密錄器。│(此時密錄器鏡頭對到的位置,只能看到被告的上半身、和被告所騎機車之││)│後照鏡、員警侯冠邦的上半身)││││││00:01至00:04│││被告坐在機車上面對前方,身體有往後推的動作,試圖要將機車倒退。│││員警侯冠邦:「你現在要撞我是不是?」(員警侯冠邦站在機車後方,但密│││錄器未錄到被告是否有以機車撞擊員警侯冠邦身體部位)││││││00:04至00:36│││被告:(坐在機車上回頭對員警侯冠邦)「不要管我,我要去看病啦!」│││員警侯冠邦:「去看病,我們現在是依規定……(此時員警往前伸出右手)│││,你現在要撞我是不是?」│││被告:「不好意思啦,你腳讓開一下好不好?」(被告未將機車再向後退)│││員警侯冠邦:「你是要撞我是不是?」(持續站立於被告機車後方)│││被告:「我沒有要撞你。」(被告持續未移動)│││員警潘鳳全:「你先停下來。」│││員警侯冠邦:「停下來,我們要帶妳回派出所!」│││被告:「我要去看病,我等一下要去上班啦,拜託啦!」│││員警侯冠邦:「你現在是失蹤人口。」│││被告:「什麼失蹤人口啦!」│││員警侯冠邦:「我剛剛已經給妳看啦。」│││被告:「我不管啦,我先,到時再在去派出所就好啦!」│││員警侯冠邦:「你要去看什麼病?」│││被告:「我很嚴重,我鼻子過敏很嚴重(手指鼻子),我現在要去打針啦,│││等一下我再去你們派出啦,建國派出所我知道啦。」(轉身背對員警侯冠邦│││)││││││00:38至00:45│││(被告向左側轉身面朝鏡頭)│││員警侯冠邦:「但是我們現在就是依規定跟你開單。」│││被告:「開單就開單啊,我現在就要走啦,等一下再去派出所啦!」(被告│││持續坐在機車上,面向員警潘鳳全)│││員警潘鳳全:「你先下車啦。」│││被告:「我沒有辦法,你們警察也要有人情的嘛!也要講一點人情的嘛!」│││(被告面向員警潘鳳全說話,並將安全帽護目鏡掀開)││││││00:45至00:48│││(被告在說話的同時,站在被告後方之員警侯冠邦往前彎腰,頭與被告頭部│││同高,由被告右側向前伸出右手,視線看往斜下方,似要拔取被告機車鑰匙│││,並再往前跨步彎腰,此時密錄器畫面暫時被被告身體遮蔽員警侯冠邦動作│││)││││││00:49│││員警侯冠邦右手出現一串鑰匙,被告往後轉頭發現員警侯冠邦持有鑰匙,即│││左腳踢下機車側架後,下車面對員警侯冠邦。│││被告:「怎麼可以這樣子呢!」(伸右手欲拿回員警侯冠邦手中鑰匙,員警│││侯冠邦將手抽開避免被告拿回)││││││00:50至00:54│││員警侯冠邦:「我現在是依法執行公務中喔,依法全程錄影中。」(被告伸│││出左手欲搶回鑰匙2次,均未果)│││被告:「錄影又怎樣!」││││││00:55至01:16│││員警侯冠邦:「錄影沒有怎樣,保障妳的權利。」(右手持收至身體右側)│││被告:「我就跟你講,等一下我就去派出所會怎樣嗎!」│││員警侯冠邦:「先拿著。」(伸右手欲將鑰匙遞給員警潘鳳全)│││被告:「我就知道你們是建國派出所的人!你先給我去……」(伸手搶奪鑰│││匙未果)│││員警侯冠邦:「妳現在不要跟我拉扯喔!」(右手持鑰匙指著被告)│││員警潘鳳全:「妳不要把事情越弄越嚴重!」(被告伸左手2度欲從員警侯│││冠邦手中拿回鑰匙,員警侯冠邦縮手閃避,被告未能取回)│││被告:「我沒有,我沒有越嚴重,我等一下要去上班,你不要這樣好不好!│││」(多次伸左手欲從員警侯冠邦手中拿回鑰匙,員警侯冠邦縮手閃避,被告│││未能取回)│││員警侯冠邦:「妳手放開。」│││員警潘鳳全:「是妳不要這樣子!」││││││01:18至01:21│││被告:「我現在要去…….你不要……(語意不清)」│││此時被告欲搶回員警侯冠邦握在右手中的鑰匙,以雙手握住員警侯冠邦右手│││,員警侯冠邦堅不鬆手,故被告用雙手使力持續試圖扳開員警侯冠邦緊握的│││右手,雙方有來一來一回的拉扯動作。││││││01:22至01:26│││員警侯冠邦:「你現在要跟我們拉扯是不是?」│││員警潘鳳全:「你現在要跟我們拉扯是不是?」│││員警侯冠邦:「沒關係啊,我現在就依法逮捕妳喔!」│││員警潘鳳全:「依妨害公務逮捕你。」(被告持續欲搶回鑰匙而拉扯員警侯│││冠邦右手)││││││01:27至02:17│││被告:「我不管啦!」(持續拉扯)│││員警侯冠邦、潘鳳全使用擒拿術,將被告拖拉至人行道後制服在地上,並使│││用對講機聯絡其他女警支援,再將被告以手銬固定在人行道上的椅子上(此│││一過程鏡頭搖晃)││││││02:18至03:21│││被告:「我現去打針好不好啦,你不要再拉了啦。」│││員警侯冠邦:「我現在依法,依妨害公務逮捕你。」│││被告:「我要打電話叫我先生來啦,什麼失蹤人口啦!」│││員警侯冠邦:「妳要這麼瘋,我就陪妳瘋。」│││被告:「不是,我要去看病啦,拜託,不要這樣子啦!」│││員警侯冠邦:「有話好好講,你就這樣子。」│││被告:「我是好好講啊,我說先去看病,等一下再去派出所,會怎樣嗎?」│││員警侯冠邦:「沒有怎樣,依照法律就是這樣。」│││被告:「法律也要講人情的嘛!」│││員警侯冠邦:「我也是好好跟你講,我們先依規定開單,然後去派出所做筆│││錄,就讓你走,你就不聽我解釋。」│││被告:「我來不及了啦!」│││員警潘鳳全:「你現在要去法院了。」││││││04:10│││員警潘鳳全:「妳失蹤人口,原本做一下筆錄就可以走了,妳現在搞成這樣│││,妳中午以前都不會離開了啦。」│││(勘驗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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