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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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下午9時許」應更正為「晚間
9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對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嘉凌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9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被告與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與告訴人蔡嘉凌間曾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又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引第1款);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引第1款)。而就被告所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因被告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騷擾之,雖同時違反本院保護令裁定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其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被告以一恐嚇行為而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林建忠明知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不得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竟為前開違反保護令之騷擾及恐嚇行為,顯見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本應重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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