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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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姿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姿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姿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附表載為桃園地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先後確定在案,茲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經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為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目地、手段相近,各係於109年05月間、同年7月間、同年11月間所犯,犯罪時間接近,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為罪質相同之竊盜之故意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目地、手段亦均相近,各係於109年10月10日、110至1月8日所犯,犯罪時間亦屬接近,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亦較高;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竊盜罪間,罪質差異較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上開所犯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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