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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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孟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孟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孟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物品,均已為警發還告訴人 陳淑鈴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尚未對告訴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前未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員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則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92號被告楊孟妍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孟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店長陳淑鈴管領之美國花生醬1罐、海鹽焦糖冰品1盒(均已發還),得手後放置於購物袋內旋欲離去。嗣陳淑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孟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王全毅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