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莊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1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9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 莊鈞輔 各處如附表A「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適用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莊鈞輔(下稱被告)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依上訴狀所載內容及被告於本院程序中所陳,已明示僅就原審所量處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7至13頁、第97至98頁、第124至1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洗錢財物不予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前因被告已在執行,且案件繁多,一時失察而疏未繳納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請求於被告繳納犯罪所得後依法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且增訂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詳後述),並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36頁),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故被告本案所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如前述,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所犯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本院認已無對被告科以上開罪名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已有關於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繳回犯罪所得乙情,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且因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已自行繳交,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由本院諭知沒收,且無庸諭知追徵,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追徵部分,亦有未洽。

  ⒉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亦經說明如上,故原審就被告所犯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尚有未合。

  ⒊綜上,被告以其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⒉所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配合指示擔任「取簿手」,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8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7頁),暨其獲利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被詐欺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A「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A所示各罪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多件加重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為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而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四)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領1次包裹1,000元或2,000元乙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95號卷第202頁),嗣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領包裹之報酬為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審簡上卷第98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證,是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以1,000元作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又被告已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前已敘及,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無庸諭知不能沒收時之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改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表A:

編號

原判決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備  註

1

莊鈞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莊鈞輔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所示部分

2

莊鈞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莊鈞輔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所示部分

3

莊鈞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莊鈞輔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3所示部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鈞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臺北○○○○○○○○○)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68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鈞輔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第10行「……之金融卡、餘額明細、存摺影本等資料寄出後,」後方補充「(甲○○於寄出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時,各該存摺內存款餘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8萬2,726元及12萬5,850元,經莊鈞輔領取上開金融卡包裹上繳後,復經不詳人士持卡多次提領其內款項上繳隱匿,至民國111年6月24日止各該帳戶存款餘額僅剩520元、481元)」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鈞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審均自白犯行,113年10月21日審理時自陳本案報酬為1,000元,惟自述要問問看家人有沒有辦法協助繳回,迄判決時仍未陳報詢問結果,堪認無繳回意願及能力,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有行為時法、中間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減輕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現行法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現行法。

 ⒊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取簿手參與前端領取提款卡包裹上繳部分,惟其與「 吳姿瑩 」等人既為詐欺本案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係本案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關於被告之行為對於本案因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之告訴人部分,衡酌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收詐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外,其餘成員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取款「車手」、「收水」、「回水」等,按其結構,不論居間聯繫、機房人員、「取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各環節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就附表甲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洗錢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事實及罪名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起訴書未及敘明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吳姿瑩」等不詳年籍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就附表甲各編號所示犯行僅參與前端領取金融卡上繳即所謂「取簿手」以供共犯遂行後續詐騙其他告訴人金錢之用及提款上繳行為,被告並未經手贓款,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本案未自動繳交報酬,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事取簿手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獲利高低、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素行及各告訴人被詐欺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1至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審理時自承本案報酬為1,000元等語,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收取包裹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亦非提款車手,未經手贓款,且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載及本判決補充詐騙告訴人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莊鈞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載詐騙告訴人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莊鈞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所載詐騙告訴人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莊鈞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95號

  被   告 莊鈞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臺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鈞輔於民國111年年初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姿瑩」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可獲取領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8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 林欣紜 (YunYun)」、「 劉彥宏 」對甲○○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作財力證明,方可貸款 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1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欣東雲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餘額明細、存摺影本等資料寄出後,由莊鈞輔於111年6月23日1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吉林門市領取內有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交付與「吳姿瑩」,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鈞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詐欺後,寄出裝有其名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餘額明細、存摺影本等包裹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提款卡照片、統一超商繳款證明聯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事實。

5

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8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

111年6月24日16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解除訂單云云

111年6月24日16時57分許、

同日17時29分許

9萬9,123元、

1萬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6月24日17時24分許、

同日17時32分許

2萬9,123元、7,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乙○○

111年6月2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作業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TM云云

111年6月24日17時16分許

9,999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6月24日17時32分許、

同日17時52分許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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