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人 黃清山 相對人 李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5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計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業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參,並由本院調卷審核無訛。另經本院核閱前揭事件全卷,聲請人尚有於104年10月29日、同年12月10日預納證人日旅費共計1,312元,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1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3,050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該筆費用係由相對人於107年2月14日預納,不生互為賠償之問題,故不再針對此部分訴訟費用另行計算,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