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 陳家芸 相對人 黃志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五年度司裁全字第二六四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本院一0五年度執全字第二0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受擔保利益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上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前聲請鈞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64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37,000元後假扣押在案。兩造間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鈞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51號駁回確定,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為利取回擔保金,爰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
264號、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51號、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64號假扣押、105年度執全字第
200號假扣押執行、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號撤銷假扣押、105年度存字第400號擔保提存及105年度家親聲字第
212號、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51號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等案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