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來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朴簡字第1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來話因細故與告訴人蔡○○發生嫌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22日17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市○鄉里○○○00號,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並以塑膠椅子攻擊告訴人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性手部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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