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41號原告 許書堯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被告 林玉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128點3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6點3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0000分之9857及10000分之143;茲因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及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並請參酌被告與前共有人 許青山 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分管協議、系爭土地鄰近2筆土地(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077地號土地)皆為被告配偶 呂進寶 所有等情形,准予就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渠同意依原告所主張方案分割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與前共有人許青山於97年1月25日前就系爭土地訂
立分管協議後,雙方才於97年1月25日補簽共有分管證明(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1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27頁)。
㈡前共有人許青山於97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
㈢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面積為1144點76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0000分之9857及10000分之143。
㈣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
㈤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077地號土地均為被告配偶呂進寶所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分之9857、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分之143)且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致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臺南市仁德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29頁),應堪認定。茲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分配於各共有人,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查被告與前共有人許青山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號)訂立分管協議後,前共有人許青山於97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而該分管協議之使用狀態與原告所主張方案相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共有分管證明1份、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6日歸法土字第3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7頁、第81頁),堪認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與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相同。本院復審酌被告亦表達同意按原告所主張方案分割之意願,兼衡共有物性質等選擇分割方案時所需考量因素,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曾盈靜【附表】┌────┬──────────────────────────────────────────────────────┐│土地│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⒉土地使用分區:農業區。│││⒊面積:1144點76公尺。│├────┼──────────────────────────────────────────────────────┤│所有權人│⒈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為10000分之9857。│││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為10000分之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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