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訴人儀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敏君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被上訴人 吳慶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 林智勇 簽名背書後,持以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05年6月2日支付30萬元現金予林智勇,林智勇並於當天將上開現金存入上訴人於元大銀行之帳戶內。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於原審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30萬元,及自105年10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智勇因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請求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作為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系爭支票僅是作為質押擔保使用,林智勇就系爭支票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不得向上訴人主張權利;而系爭支票之面額為30萬元,然被上訴人並非以30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應繼受林智勇之瑕疵,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洵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供訴外人林智勇對外借款擔保之需,簽發系爭支票交予林智勇,林智勇於系爭支票背書後,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並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8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
2.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日自訴外人 王黃梅 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30萬元,並於當日交付予林智勇,該30萬元於同日以林智勇之妻 顏玉佩 名義存入上訴人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爭執要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本文、第14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證人林智勇於本院具結證稱:上訴人公司的 蔡宗學 、蔡竣安要我幫他找錢,我拿系爭支票交給一位王先生借錢,被上訴人跟王先生是一起的,他們二人一起借錢給我,但是由被上訴人作主,錢是被上訴人拿給我的,我借了30萬元,也拿到30萬元,先拿到錢才拿系爭支票過去,我當天就拿去元大銀行上訴人的帳戶存了,存款單上是我太太的名字等語(見本審卷第41、42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上開不爭執事項第2項中存入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之30萬元,即為被上訴人為取得系爭支票所支付之對價,顯然並無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能另行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縱上訴人與林智勇間就系爭支票存有原因關係之瑕疵,上訴人亦不得以之對抗與其非直接前後手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繼受林智勇之票據權利瑕疵,即屬無據。
(三)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既於105年10月18日經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且上訴人無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執票人之地位,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0萬元,及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審所為命上訴人按票據文義給付上開票款及利息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5,3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證人日旅費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潘明彥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蘇美燕┌───────────────────────────────────┐│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新臺幣)│││├──┼───┼─────────┼─────┼─────┼──────┤│1│儀騏企│玉山銀行佳里分行│300,000元│CA0000000│105年7月11日│││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