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鳳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鳳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孫鳳梅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9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以針頭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內全家超商為警盤查,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向警自首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願意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4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鳳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採尿送鑑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採集尿液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警卷第16-18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又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4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3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犯行是警察至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內全家超商看見被告及另1名女子眼神閃爍、神情有異急欲離開,上前盤查時,被告即主動坦承2天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意接受尿液採驗,有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2頁),故本案於被告自行供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警方並無跡證知悉本件犯行,被告情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雖坦白毒品購買來源為綽號「 小龍 」之人,然並未提供其餘諸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反覆施用海洛因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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