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星延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賴星延所有之密錄器、行動電源各壹台、傳輸線、行動電源束帶各壹條、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無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密錄器1台、記憶卡1張均係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所用之物,而行動電源1台、傳輸線、行動電源束帶各1條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上開物品及犯罪所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