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9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926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蔣立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戴仲揚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簽發支票乙紙(支票號碼:AU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聲請人收執,詎系爭支票經提示而不獲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語。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京水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戴仲揚並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另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二紙(TH0000000、TH0000000),未據 陳明 依據何法律關係主張,經本院於107年6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陳明依何法律關係,該裁定於107年6月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為陳明,亦未提出釋明文件。基於票據無因性理論,本票之簽發與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兩者應分別審認,相對人戴仲揚雖簽發系爭本票,惟兩造間是否確債權債務關係,由系爭本票形式上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應負清償責任亦不明確,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經本院命補正後,並未盡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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