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石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87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黃石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7行「經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補充為「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2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就證據欄增加引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石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迭經修正提高法定刑,其修正理由表示酒後危險駕車所造成危害甚大,不僅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法定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因而修法加重刑責,以期遏止酒後駕車造成不幸事件發生。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於民國107年間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甫經本院以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守法、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係因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肇事,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879號被告黃石井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石井知悉飲酒後會對外界事物感知及反應能力降低,若進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更會造成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蒙受極高之風險。竟於民國107年12月7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行經雲林縣東勢鄉嘉芳北路之際,因不勝酒力駕車不穩,經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憑:(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NVA-818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四)現場照片2張。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石井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檢察官李文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廖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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