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6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65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本院94年度裁聲字第000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而同法條、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偽造或變造證物之事實,業已宣告有罪之判決,且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鈞院據為裁定基礎之經濟部民國93年7月5日(93)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與本案無涉,自屬偽造或變造之證據,難認聲請人不備訴訟要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經濟部上開(93)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之承辦人員,已因偽造或變造上開理由書受刑事判決確定之證明;或該承辦人員受刑事訴追,惟非因證據不足之事由,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證明資料,其空言指摘本院94年度裁聲字第00013號裁定有偽造或變造證物之聲請再審事由,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