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8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1日以91年訴字第17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聲字第1614號就上開有期徒刑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甲○○於92年8月20日入監服刑,迄93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9月28日(不構成累犯)。又前於91年間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32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1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5月16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4年5月16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4年5月16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32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1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