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建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忠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呈坪設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建簡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委請上訴人施作位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六樓之敦南-陳公館石材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工程費用為實做實算。系爭工程上訴人已按被上訴人指示施工完畢,但系爭工程之本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五千三百零五元,第一次及第二次追加工程款分別為七萬八千八百七十元及十一萬三千零八十三元,扣除兩造同意瑕疵追減之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元,計七十三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加上以七十三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之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計三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扣除已給付之六十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工程款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未付,經上訴人屢次催討,被上訴人均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處分補繳稅額三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此即為系爭工程之本工程及追加款應收總金額之百分之五營業稅額,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未付工程款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依約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完工,再依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施工報價單及同年八月五日圖面,及被上訴人用以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之二張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等記載,縱有上訴人所稱之追加工程款,其請求權時效應自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算,或以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算,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均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二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爰引時效抗辯拒絕上訴人之請求。再者,系爭工程為實做實算,經兩造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完工結算後,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給付十七萬五千元,再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給付四十五萬元,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所稱之第二次追加款之報價單或圖說,均未經被上訴人確認,此與上訴人所稱之本工程及第一次追加工程款即有不同,實難認上訴人有該追加工程款之債權存在。至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與被上訴人無涉,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上訴人所稱之工程追加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1、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在本院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三、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有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金額分別為十七萬五千元及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與上訴人,金額合計六十二萬五千元,用以支付系爭工程費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程合約及支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及第9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工程款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工程款給付方式為訂金百分之三十計十七萬五千六百元,依各項進度完工給付百分之七十計四十萬九千七百零五元(見原審卷第5頁),可見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時即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上訴人在原審已陳稱: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上旬全部完工(見原審卷第33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完工(見本院卷第45頁),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完工(見本院卷第第77頁背),則縱如上訴人所述,其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除本工程之外尚包括二次追加工程,然系爭工程之本工程及追加工程均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完工,上訴人應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即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上訴人雖主張依工程慣例應待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付業主且業主遷入居住使用,始能認為已經完工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其所稱慣例不能舉證證明;再依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4頁及第34頁),其上記載上訴人之所得日期為九十五年三月,即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三月間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則以上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處分書,仍不足以認定上訴人需嗣業主遷入居住使用始能認為完工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
(二)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承攬人於工作完成交付時即可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製作之請款明細表上已記載六樓地坪填縫處理追減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元,請款金額為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見本院卷第10頁之工程請款明細表),被上訴人陳稱該扣款金額已經其同意(見本院卷第54頁);上訴人復自陳:因被上訴人不認同上訴人之施作方法,遂找他人代為施作因而扣款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元(見原審卷第33頁),足見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已將系爭工程交付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經驗收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始能知悉系爭工程存在瑕疵兩造並協議由被上訴人找他人代為施作、對上訴人扣款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元解決該爭執,則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至遲應於工作交付之後即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即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三)再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參照)。查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性質,為承攬報酬,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權時效為二年如前所述,上訴人應自系爭工程完成時即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即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縱以系爭工程交付被上訴人時起算,亦應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算上訴人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時效,然上訴人迄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見原審卷第3頁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已逾上開二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協商時已同意再給付六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不能舉證證明,為無可取。上訴人再云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仍持續對帳,本件尚未罹於時效。然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兼總務人員丙○○○到場證稱:其九十四年七月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時,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其依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指示向被上訴人請款,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及九十四年年底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洪小姐聯絡請款(見本院卷第54頁背及第55頁)等語,縱因此可認為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有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惟由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未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向被上訴人請求後之六個月內起訴,延至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由保持其時效中斷之效力。至證人丙○○○稱:其記得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於九十八年間有至被上訴人公司進行對帳(見本院卷第55頁)等語,及依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認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間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見原審卷第13頁),惟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係指請求權人在時效尚未完成前所為之請求,始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但本件縱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算上訴人時效,迄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已時效完成,上訴人於九十八年間雖向被上訴人為付款請求,時效仍無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至上訴人所製作之請款紀錄及請求書面(見原審卷第11頁及第12頁、本院卷第25頁),僅為其單方所製作,自無以該請款紀錄及書面認定上訴人已於各該請款紀錄時間及書面所載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已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之表示。況縱認上訴人已依其製作之請款紀錄單及書面上記載之日期向被上訴人請款,然上訴人必須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始生中斷效力,且於時效完成後即無中斷時效之問題,亦如前述,仍難認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經中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魏式瑜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