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偉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9日12時20分許,以洪 黃秀霞 藏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屋外鞋櫃內之鑰匙,開啟前址大門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 洪黃秀霞 所有之花型胸針1枚及新臺幣(下同)1元硬幣8枚得手,嗣為自外返家之洪黃秀霞發現而出聲制止,吳偉賢遂持上開竊得財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發覺吳偉賢騎乘前開機車返回現場徘徊,而於吳偉賢試圖逃離現場時予以追捕,並自吳偉賢處起獲竊得之胸針、硬幣8枚及洪黃秀霞住處大門鑰匙扣案(均已發還洪黃秀霞),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洪黃秀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偉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23、
26、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黃秀霞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7、9、19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及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係以告訴人藏放於屋外鞋櫃之鑰匙開啟上開房屋之大門後,直接入內竊盜,尚非屬前述毀越門扇竊盜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可參),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竊盜,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亦破壞告訴人之住居安寧,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有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更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物之尊重,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上開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9頁)可參,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本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告訴人於警詢陳稱遭竊財物價值約3,000元,參警卷第3頁反面),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做工營生、日收入約1,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竊得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