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71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秀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5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一心分公司(下稱全聯一心店)內,徒手竊取雞蛋2盒(下稱前揭雞蛋2盒,市價共新臺幣【下同】170元),得手後即藏放在其手提包內,吳秀珍另挑選雞蛋1盒、廚房紙巾2串至櫃檯佯裝結帳以為遮掩,而未將置於手提包內之前揭雞蛋2盒取出結帳。嗣因店員 林靖雯 目睹上情、查覺有異,詢問吳秀珍是否尚有其他商品未結帳,吳秀珍否認並欲離開,林靖雯遂報警處理,吳秀珍見狀旋登上該店2樓,將前揭雞蛋2盒放置於該店2樓之樓梯旁小房間內,後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前揭雞蛋2盒(已發還全聯一心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一心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吳秀珍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秀珍固不否認當日有前往全聯一心店,選購雞蛋1盒、廚房紙巾2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拿雞蛋,若我有偷,攝影機就會拍到,我沒有偷東西云云(審易卷第59至60頁)。惟查:
(一)被告於前開106年2月15日17時20分許,在全聯一心店,僅將選購之雞蛋1盒、廚房紙巾2串結帳,未將置於手提包內之雞蛋2盒取出結帳,而為證人即全聯一心店店員林靖雯發覺異狀,詢問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商品未結帳,因被告否認而報警,被告遂將前揭雞蛋2盒放置於該店2樓之樓梯旁小房間內,後經員警到場處理,再將前揭雞蛋2盒發還全聯一心店等情,業據證人林靖雯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證述明確(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14、18頁),又被告於全聯一心店在貨架前彎身拿取商品,隨後攀爬樓梯登上該店2樓,自其手提包內取出物品,放置在該店2樓樓梯旁小房間內後離開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林靖雯攝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0頁,偵卷第26-1至26-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拿取前揭雞蛋2盒,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而觀被告將未結帳之前揭雞蛋2盒置於其手提包內,結帳時未取出而僅支付其他選購物品,復於證人林靖雯詢問是否有其他商品未結帳時仍未取出付款,被告顯無支付前揭雞蛋2盒價金之意,足徵被告主觀上實具不法所有意圖,而有竊盜之故意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僅為些許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17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全聯一心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18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堪認本件犯罪情節尚非甚重。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為單親家庭之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前揭所示竊盜犯行,雖有竊得前揭雞蛋2盒,惟上開財物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