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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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8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期選任辯護人柯毓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壹組、三星廠牌之螢幕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鈺期在民國10
7年8月某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入股 林益民 所經營之「聯鉅運動網站」,兩人並約定由林益民每周自「聯鉅運動網站」贏得賭金之兩成(即百分之20)作為被告之報酬,林益民亦交付其操作該網站之帳號、密碼,供被告登入網站會員及密碼後,察看當周報表、未拆帳部分金額、EX檔營利狀況,顯見林益民與被告係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目的,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與 林益民間 就上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疑。另被告原於偵查時自白上開犯行,後辯稱:伊借款20萬元並交由林益民投注用,而非供作經營賭博網站使用;伊與林益民間並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之犯意聯絡;扣案之電腦僅用以觀看林益民幫其下注之狀況,並非監控該網站每周運動賽事之輸贏;伊未幫林益民作帳云云,惟其上開所辯均與其在偵查時之自白歧異,且被告自承:林益民交付伊登入網站會員及密碼後之權限,是要讓伊記帳,記完帳後,林益民將伊應得部分給伊等語且被告於警詢時對於網站之內容亦可闡述綦詳,若被告僅係借錢與林益民,何以對賭博網站之內容如此瞭解?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乃係臨訟編撰,不足採信。是以,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之罰金刑部分,固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述明。
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等通訊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又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際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現實上有可供人實際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公開之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之人藉由電腦、手機等硬體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進入而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平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且仍須藉由供架設網站之伺服器主機、電腦、手機等物理上之場所、硬體設備方能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仍屬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而,在公開之網站下注簽賭,自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構成要件。查:被告與林益民既係提供網路平台、帳號、密碼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站予會員從事賭博行為,依上揭實務見解,自亦該當於提供賭博場所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與林益民間就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自民國108年4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經營賭博網站
之行為,係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屬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以一行為論之。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否認犯行;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工作為機械業特助、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事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1組、三星廠牌之螢幕1
臺,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陳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為10萬元,此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8年度偵字第31187號被告林鈺期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期明知「聯鉅運動網站」係供不特定賭客對運動賽事簽賭之賭博網站,且其知悉林益民(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係經營該賭博網站之成員,竟於民國107年8月某日,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某健身房,借貸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林益民,雙方並約定由林益民每週贏得賭金之兩成(即百分之二十)作為林鈺期之報酬,其2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8年5月9日起,由林鈺期在其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之居所,以其所有之電腦設備監控該賭博網站每週運動賽事之輸贏(簽賭方式為:賭客以1比1方式,將現金轉換成賭博點數,再以帳號、密碼登入參與賭博,與該賭博網站對賭運動比賽並以所押注賽事之輸贏、得分等結果為對賭標的,若押中,即可贏得上開賭博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上開網站所有,而以此方式在上開「聯鉅運動網站」網站上賭博財物。),並作帳記錄其報酬。期間,林鈺期已從中牟取林益民所交付之10萬元報酬。嗣於108年10月22日16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之居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經營賭博所用之電腦主機1組(含鍵盤、滑鼠)及螢幕1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賭博網站與會員下注之擷取畫面、被告以電腦列表記帳之擷取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復有電腦主機1組(含鍵盤、滑鼠)及螢幕1臺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林益民及其他經營本件賭博網站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8年5月9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經警查獲為止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屬裁判上一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於其聚眾賭博期間,共獲利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前揭扣案物均為其所有並均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