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香君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16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香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香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依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其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觀諸被害人 陳炳耀 受有左手肘、左腳腳趾擦挫傷等傷害所受傷勢尚非重大難治,核與車禍肇致被害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顯有相當差異,堪認被告逃逸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又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就傷害部分未提告訴,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之意旨在卷(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
傷害,竟未協助就醫、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反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有不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憑,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之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及衡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積
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均已如前述,堪認其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而本院為使被告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其所受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16號被告周香君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香君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大明五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明五街路燈02320前時,從陳炳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超車後,於萬興路口右轉,陳炳耀閃避不及,擦撞周香君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倒地,受有左手肘、左腳腳趾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周香君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救護車及警員到現場,協助處理陳炳耀受傷狀況並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香君於警詢時、偵│辯稱轉彎時有聽到聲音,伊│││查中之供述│以為是撞到石頭的聲音,所││││以沒有停車就去接小孩等語││││。惟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坦││││承發現對方機車倒地,但因││││為怕讓小孩等太久會有危險││││,所有就沒有留在現場等語││││。│├──┼───────────┼────────────┤│2│證人即被害人陳炳耀於警│被告右轉後伊就被被告撞到│││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沒有停下來就開走之││││事實。│├──┼───────────┼────────────┤│3│警方查獲自小客車AYL-12│佐證被告知悉發生車禍,且│││67現場錄影譯文│知悉被告因而倒地之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佐證全部犯罪事實。│││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5│查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畫面翻拍照片││├──┼───────────┼────────────┤│6│龍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和│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解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檢察官康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