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榮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49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榮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一○九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八號調解程序筆錄給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榮信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詐欺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25日下午2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甲后店,以「交貨便」寄貨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資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5日某時,向一卡通票證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綁定為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之銀行帳號,復於108年6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何宗祐 ,佯稱其係「BOOKING旅遊訂房網站」人員,因客服人員疏失,將對帳戶連續扣款,須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致何宗祐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9日晚間9時5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5123元至一卡通公司電子支付帳戶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
108年6月29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予 簡孜語 ,佯稱其係「
BOOKING旅遊訂房網站」訂房人員,因簡孜語訂房時多設定12筆,須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取消,致簡孜語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9日晚間10時33分許,轉帳4萬9988元至一卡通公司電子支付帳戶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日晚間9時44分許,撥打
電話予 張瑀庭 ,佯稱其係「BOOKING旅遊訂房網站」之客服人員,因張瑀庭前以信用卡訂房時,訂單出錯致重複訂房12筆,須以網路APP進行身分驗證始能取消訂單,致張瑀庭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1日晚間10時29分許,轉帳2萬2757元至前開彰化銀行帳戶。
嗣何宗祐 、簡孜語、張瑀庭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榮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中檢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13頁、第75-78頁;中檢109年度偵字第490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25頁、第95-96頁、第99-10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51-54頁)。
㈡告訴人何宗祐(偵二卷第27-29頁)、簡孜語(偵二卷第31-33頁)、張瑀庭(偵一卷第15-19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偵一卷第33-37頁)。
㈣轉帳明細(偵一卷第43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47-49頁)。
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易字卷第59-63頁)。
㈦交貨便寄貨單據(偵一卷第79頁)。
㈧一卡通公司電子支付帳戶及聯邦銀行虛擬帳號之申設資料(偵二卷第35-47頁)。
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62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83頁)。
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63-6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71-73頁)、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77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乃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
幫助該詐欺正犯向告訴人何宗祐、簡孜語、張瑀庭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行為殊值非難,惟業與告訴人張瑀庭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41-49頁)在卷可佐;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一卷第9頁);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7年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張瑀庭調解成立,且其尚有未成年女兒須照顧(偵一卷第109頁),而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應足以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為確保被告按時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損害賠償,及命其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㈥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另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部分,乃正犯因犯罪所得,尚不能對屬幫助犯之被告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件】┌────────────────────────────┐│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內容:││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瑀庭)新臺幣2275││7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09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8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