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彬選任辯護人林苡茹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證據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應為:丙○○明知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虐待或傷
害動物,竟基於使用藥物傷害動物致死之未必故意,於民國
108年8月2日下午16時許,將含有 福瑞松 成分之農藥與豬肉混合後置於白色水瓢內,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斜對面之馬路上,引誘甲○○所飼養之犬隻食用,致甲○○所飼養之犬隻「可樂」(混種犬)、「仔仔」(臘腸犬)因食用上開毒肉後,「可樂」於當日19時許死亡,「仔仔」則於同日23時至24時許死亡。甲○○發現犬隻疑似中毒身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於翌(3)日偕同臺中巿動物保護防疫處人員至甲○○住處查看,並帶走前揭2犬隻屍體進行解剖檢驗,確認2犬隻胃內容物中皆檢出福瑞松(Phorate)成分,且濃度分別高達40
6.71ppm、56.97ppm,致2犬隻有機磷中毒引起肺水腫、腦出血死亡,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第90頁、第101頁)」。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1條第1項已揭櫫:「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而國外立法例上,更有指明動物保護之目的,乃源自人類將動物視為同伴生物之責任,保護生命與幸福之感覺,沒有任何人可以在欠缺理性的理由下,帶給動物任何痛苦、災難或傷害。其次,依據我國民法,雖將動物視為「動產」,然動物有其生命,同對外界所施以其身之事有所感受,與一般無生命之物品實屬有別,是其生死除因順應自然法則外,人類既與動物同存在地球之上,自當尊重動物生命,不應對之為任何騷擾、虐待或傷害之行為,同法第6條亦有明文;又同法第25條之1第1項亦明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加重刑責,以有效嚇阻,保障生命尊嚴,避免目前殺害動物者未來升高為對人命之傷害。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告訴人的狗會衝出來嚇到小孩,使小孩都不敢去外面玩,所以我就拿
1塊肉加農藥一點點給狗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係出於「給狗一點教訓」之不確定故意,以含有福瑞松成分之農藥與豬肉混合後,給予告訴人甲○○飼養之2犬「可樂」、「仔仔」食用,致告訴人所飼養之2犬隻均死亡,然2犬隻胃內容物中驗出含有農藥福瑞松成分分別高達406.71ppm、56.97ppm,顯非僅有一點點農藥,應認情節重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
三、不予使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查犬隻為有生命動物,特別是有飼養犬隻之人,多將犬隻視為「家人」、「朋友」,被告以農藥毒害告訴人甲○○之2犬隻,使告訴人遭受如同失去家人的痛苦,損害巨大而無可彌補。而觀諸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生命尊嚴,避免目前殺害動物者未來升高為對人命之傷害,被告毒殺告訴人犬隻認為係「給犬隻一點教訓」,為未尊重動物生命之想法,應予責難,縱然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之犬隻會追小孩云云,然被告本應循合法管道處理,因自身情緒即戕害生命,尚無何情有可憫之處。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智能不足之情況等語,惟被告既知悉將豬肉中混合農藥以誘騙犬隻食用,且亦認為此得帶給犬隻痛苦、給犬隻一點教訓,顯然對於餵食農藥將導致犬隻受傷或死亡一事有相當判斷能力,知悉農藥有毒性、且犬隻亦將因食用農藥後不適,當無智力不足無法判斷、辨識農藥毒性能力顯為不足之問題;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謊稱係以 吳郭魚 餵食犬隻、係水瓢內有農藥殘留云云,更提供非用以餵食本案死亡犬隻之水瓢供警方查扣,犯罪計畫、手段及後續處理顯未因輕度身心障礙有何影響。綜合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加重其刑規定之規範意旨、被告之身心狀況及犯罪動機等情,客觀上無何情輕法重之處,本院認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應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保護動物意識抬頭,狗、貓成為人類最忠實的好朋友,乃稱之為毛小孩(汪星人、喵星人),對貓狗等待伴侶動物如同家人,將之視為心靈慰藉,被告竟以農藥毒殺告訴人所養2犬隻致死,未能尊重生命及保護動物,並造成告訴人心中重大傷痛與缺憾,頓失依靠之感無法彌補,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嚴懲;衡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被告稱告訴人之黑狗會追人,並提出鄰居之連署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指稱:被告開偵查庭時意識清楚,一直說謊,在犯罪前確認旁邊沒有人才動手,並提供錯誤的證據供警察扣案,並對我們家惡言相向;被告稱我們家的小狗會嚇到小孩,但被告家的小孩還會拿東西餵我們家的小狗,根本沒有嚇到的問題,被告到最後都還不願意承認他的犯行,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50-51頁)之意見,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2-103頁),然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見本院卷第63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辯護人雖以被告經此事後已知所警惕並深刻反省,家屬對被告嚴加管教,被告之前並有參加愛護動物協會舉辦之志工活動,被告亦保證以後會好好愛護動物不會再犯,且被告智能不足,足認辨識農藥毒性能力顯為不足,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至今尚未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被告並未認錯、無法接受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由被告本案所供稱,足認被告就農藥具有毒性、得以使動物痛苦乙事顯然無判斷能力不足問題,業如前述,縱然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然於身心障礙對於本案判斷及犯罪意志形成並無實質影響之情況下,不得以患有身心障礙即為免予刑罰之尚方寶劍。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表示係因告訴人所飼養之黑狗會追人而給予教訓云云,然若給予被告緩刑,將可能使被告認為給動物「教訓」最終並無何實質上之不利益,無法達到強調動物保護之意旨,且於被告因情緒即認為「給犬隻一點教訓」之手段係毒殺犬隻,此未尊重動物生命之想法深植心中,難保未來無晉升為因情緒即「給人一點教訓」而導致對人生命、身體侵害之風險,將導致更嚴重損害,此非社會上不特定他人必須承擔;且本案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2犬隻死亡情節重大,公訴人亦表達不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2頁),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以毒藥毒殺生命、造成無法彌補損害、及使告訴人承受如失去家人般痛苦心情所致生之影響,本院認綜合上情實無何以刑之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為緩刑之宣告,應予說明。
六、末查,本案雖扣有藍色水瓢1個(見本院卷第77頁109年度院保字第368號),惟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係以白色水瓢盛裝毒肉餵食告訴人之犬隻,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存卷足憑(見他卷第25-27頁),扣案之藍色水瓢顯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之1第1項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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