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爵名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爵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爵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莊爵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3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3年4月16日晚上10時25分許,在新竹市○○路○○○號為警查獲,經警帶返回警局後進行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爵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21832ng/ml)及安非他命(1415ng/ml)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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