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47號原告 李建 炘被告 廖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李建炘 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越南結婚後,被告廖玉儀曾來臺與原告同住宜蘭縣○○鄉○○村○○○路○○○巷○○號戶籍地。詎被告自一百零一年十月間起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甚在外居住,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相對人卻得寸進尺,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且竟更換電話號碼而無法聯絡,是被告除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而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廖玉儀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 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李建炘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
、結婚證書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在卷為證,本院亦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後,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移署資處雲字第○○○○○○○○○○號函附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且依證人即原告之妹 李色梓 到庭結證:其雖未與原告同住,但每隔兩週會返家探視與原告同住之母,九十四年間更在家照顧生病之母達半年,期間均未見被告返家等語,經核皆與原告主張情節相合,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
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廖玉儀離家迄今近二年,期間雖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離臺,然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即又返臺,但皆未返家與原告李建炘共同生活,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如前述,是原告李建炘以被告廖玉儀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為由訴請離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慶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