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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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淞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淞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淞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及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後之某日,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人士,容任該不詳人士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人士即於110年1月25日前之某日,以姚淞文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向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壹柒柒公司)申請註冊為個人代收款特約商店,綁定本案帳戶,使該不詳人士得利用壹壹柒柒公司之代收款服務,藉由建立某交易取得對應之虛擬交易序號,指示他人持該交易序號至超商繳費,經壹壹柒柒公司結算後撥款至該特約商店之虛擬帳戶,並於該不詳人士於網路平臺點選提領時匯入上述綁定之本案帳戶內。迨該不詳人士完成上開個人代收款特約商店之申請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於110年5月28日,以臉書暱稱「 張鈺怡 」、LINE通訊軟體暱稱「J.C」與 高玉薇 聯繫,向高玉薇佯稱:有在販賣美甲貼片、美甲工具等商品云云,致高玉薇陷於錯誤,決意購買,而於110年5月28日19時許、同年月29日11時許,持該不詳人士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由壹壹柒柒公司代收款服務所提供之超商交易序號,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仁勇門市,分別繳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1500元,再經壹壹柒柒公司撥款至前開特約商店之虛擬帳戶,嗣因高玉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壹壹柒柒公司因而尚未將上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詐欺犯罪所得遂未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隱匿所在、去向,因此未遂。
二、案經高玉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姚淞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姚淞文固 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本來是要做為薪轉戶而於104年11月間申辦,但後來沒有用,109年朋友找我參與博弈手遊,須提供金融帳戶買賣遊戲幣,所以我有申請補發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但我後來沒有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交給該朋友,本案帳戶資料都是我自己保管,我沒有做過任何使用,之後因為常搬家,就不知道放到哪裡了;我曾將本案帳戶資料、國民身分證資料提供給他人,那段時間在找工作,比較缺錢,也有問過很多間民間貸款,若願意撥款,我就拍帳戶照片給對方,但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與國民身分證照片提供給同一人過,也沒有向壹壹柒柒公司申請註冊會員,我不知道為何壹壹柒柒公司所提供的註冊資料是我的身分證正反面、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本案帳戶內的資金往來情形我都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34至3
7、53至55、57至60頁)。經查:
(一)被告有向兆豐商業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且有領取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使用,暨於109年10月間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告訴人高玉薇遭不詳人士施用前揭詐術,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8日19時許、同年月29日11時許,持該不詳人士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超商交易序號,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仁勇門市,分別繳付新7000元、1500元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9至21、79至81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110年9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0185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4月30日至110年5月31日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9至12、33至42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超商繳費代碼單手機截圖2張、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暱稱「 謝小怡 」之臉書頁面(見偵卷第45至61頁)、兆豐商銀111年2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9477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9年1月1日至111年2月9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85至19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詐騙繳費時所持該不詳人士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J.C」傳送之交易序號所對應之商店,經查乃姓名為「姚淞文」之壹壹柒柒公司個人代收款特約商店,且該特約商店申請註冊時係綁定本案帳戶,作為供壹壹柒柒公司匯入該特約商店自虛擬帳戶所提領款項之用等情,有壹壹柒柒公司110年6月30日壹文字第11006002號函文並檢附交易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1、71至73頁)。又壹壹柒柒公司於110年1月25日至110年5月27日間,有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形,亦有上揭兆豐商銀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9至199頁)。從而,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實為該不詳人士持以向壹壹柒柒公司申請個人代收款特約商店而綁定之帳戶。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1.向壹壹柒柒公司申請註冊個人代收款特約商店者,須經申請者身分查驗,再審查實體銀行帳戶是否與註冊特約商店資料相符,個人申請須與註冊人本人名稱相符之合法銀行帳戶,而個人代收款特約商店「姚淞文」申請註冊之資料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本案帳戶封面存摺照片等情,有壹壹柒柒公司110年11月29日壹文字第11011010號函文並檢附被告之註冊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至73頁),足見該不詳人士係提供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供壹壹柒柒公司審核確認,倘非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提供給該不詳人士,該不詳人士何以能同時取得被告上述個人資料而據以向壹壹柒柒公司申辦前述代收款服務?是被告前揭辯稱未曾將本案帳戶資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提供給同一人云云,實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2.又本案帳戶確經該不詳人士以被告名義向壹壹柒柒公司申請個人代收得款特約商店時予以綁定,自系統取得對應之交易序號經代收款項並撥入該特約商店虛擬帳戶後,由該不詳人士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在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匯至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或持提供代收款服務公司之系統所產出對應人頭帳戶之交易序號繳費,待款項匯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由「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持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層層轉交提領所得至集團首腦,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斷點,提高檢警緝獲實施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渠等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參以目前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須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且相較於他人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該等收購所得人頭帳戶之可操控程度顯然較高,足徵詐欺集團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
3.另參以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用。查,雖被告於本案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只有我知道,沒有告訴過別人,我沒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或者寫在紙條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因為我的密碼是同一組我會記得,我於109年間曾申請補發資料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沒有將網銀帳號、密碼告訴過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54、59頁),復佐以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自110年4月30日至110年5月30日間,壹壹柒柒公司匯入多筆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即遭以金融卡提領或利用網際網路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有上開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39頁);且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非約定轉帳功能並無相關掛失止付之紀錄,有兆豐商銀111年2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9477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5頁),顯見該不詳人士乃持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贓款領出,或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若非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時所一併提供,則純以拾獲本案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人,諒無法猜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贓款,或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匯款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4.雖被告於本案於審理時又辯稱:我申辦本案帳戶後並沒有使用過,我真的不知道帳戶內為何有這些資金往來,109年11月間至110年5月31日辦理銷戶為止,帳內的往來明細都不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58頁),而對於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往來交易資料均表示不知情,與其無關。惟參以本案帳戶於110年5月31日辦理銷戶,辦理銷戶流程為核對客戶身分證件,確認本人親自辦理,並請客戶於取款憑條上簽蓋原留印鑑後退還身分證件,且須檢視取款憑條之帳號與存摺是否相符,金額、日期等是否填寫齊全正確,銷戶之帳戶款項可提領現金等情,有兆豐商銀111年2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9477號函及所附新台幣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銷戶切結書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5、201至205頁);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是直接臨櫃辦理銷戶,我沒有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去,本案帳戶已經很有沒在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存摺都不知道去哪裡了,我辦理銷戶時知道本案帳戶內有餘款,當時心裡有貪念,所以把這些錢領出來後辦理銷戶,我沒有問銀行為何帳戶裡會有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足見110年5月31日乃被告親自臨櫃辦理銷戶作業,則被告既辯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均已不見,且不知本案帳戶內為何有這些與其無關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何以在辦理銷戶時仍將本案帳戶內所餘款項全數領出?實啟人疑竇,其前揭所辯要難率予憑採。
(四)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以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其對於向其收取金融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金融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而有不明資金存入支出之舉,豈能無疑?因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將取得之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等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容任該不詳人士持以被告名義之身分證件及本案帳戶資料向提供代收款服務之公司申請代收款服務,綁定本案帳戶,在告訴人受騙持相對應之交易序號繳費並撥入對應之虛擬帳戶後,可隨時在網路平臺點選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再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告訴人受詐騙後分別於110年5月28日19時許、同年月29日11時許,持壹壹柒柒公司代收服務所提供之超商交易序號繳費乙節,已如上述,足見壹壹柒柒公司已將告訴人受騙繳費之上揭款項撥入被告特約商店之虛擬帳戶,而得以隨時於網路平臺點選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該不詳人士再進行提領、轉匯,則上揭詐欺贓款既已處於隨時可由該不詳人士取得支配管領權限之狀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應已既遂。另觀諸兆豐商銀上揭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後,壹壹柒柒公司並無再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之紀錄,有上揭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足見上揭詐欺贓款2筆尚未經該不詳人士於網路平臺點選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則告訴人遭詐騙持前開交易序號繳費後,上揭詐欺贓款因而匯入壹壹柒柒公司所提供之虛擬帳戶,由該不詳人士於網路平臺點選提領後,壹壹柒柒公司再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不詳人士再予以轉匯或提領上繳之層層轉移行為,乃屬「多層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但因本案最終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贓款所在、去向之具體結果,故僅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已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尚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其未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不詳人士使用之辯解,要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取。被告應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該不詳人士,容認該不詳人士持以向壹壹柒柒公司申請個人代收款特約商店,綁定本案帳戶,且本案告訴人受詐騙後持壹壹柒柒公司代收服務所提供之超商交易序號繳費至壹壹柒柒公司所提供予該特約商店之虛擬帳戶,以利該不詳人士隨時於網路平臺點選提領後,壹壹柒柒公司再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有助成詐欺取財既遂之情事,惟尚未經該不詳人士於網路平臺點選提領匯入本案帳戶而發生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贓款所在、去向之具體結果等情,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關於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部分僅屬未遂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容有未洽。然既遂、未遂犯罪之態樣,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人士以被告名義向壹壹柒柒公司申請代收款功能,綁定本案帳戶,供作告訴人受騙後持前開交易序號繳費,待款項撥入所對應之虛擬帳戶後經提領匯入之工具,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時當庭主張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是否加重其刑請本院裁量之等情,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而本院於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則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之罪質顯然不同,尚難率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意旨,認本件被告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2.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幫助之一般洗錢犯罪雖已著手,惟其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考量被告之幫助行為尚未使法益受到嚴重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4.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是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或依指示繳費輾轉匯至人頭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輕率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幫助他人以本案帳戶向壹壹柒柒公司申請代收款服務並予以綁定,供該公司將告訴人受詐騙繳費後之款項匯入,對該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本案判決時,本案所生損害尚未經被告為適當填補,惟慮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前揭所指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國防管理學院畢業、未婚、從事粗工、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該不詳人士時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復參以告訴人遭詐騙持前開交易序號繳費之後,壹壹柒柒公司尚未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紀錄等情,業如前述,故尚難認被告於銷戶時所領取之款項含有上揭詐欺贓款或報酬,爰不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縱有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簡志宇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