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智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智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智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曉梅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曉梅明知「韓國鮪魚餅乾」商品圖片,係屬 葉世豐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美術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其未經著作財產權人葉世豐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社群網站臉書,擷取上開著作予以複製再公開傳輸於社群網站臉書其所經營使用之粉絲專頁名稱「LadyCloset」,供個人銷售相關商品之用,而以此方法侵害葉世豐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9年5月28日,經葉世豐使用網際網路設備點選上開網站瀏覽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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