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乾輔佐人即被告之女劉雅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4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邦乾能預見其駕駛砂石車鏟挖他人土地,可能造成該土地上樹木遭到損壞,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至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前,鏟挖上開土地之砂石,致 薛德增 所栽種於上開土地上之約100至200棵榕樹、羅漢松、肉桂樹、馬拉巴栗、苦斂樹、柿子樹、樟樹均遭毀損,致生損害於土地所有權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附表所示資料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曾雨明
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附表編號資料名稱備註1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