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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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展興忠指定辯護人李志仁律師被告謝瑞祥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 律師被告 蔡家豪 指定辯護人 凃國慶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展興忠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瑞祥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家豪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情形,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家豪得知 郭隆玉 獨居在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內,便找來謝瑞祥、展興忠,3人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下午某時,共同前往郭隆玉上開住處附近,由蔡家豪下車查看環境,並鎖定該戶住宅內之財物後,蔡家豪、謝瑞祥、展興忠
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謝瑞祥在其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內,備妥犯案用之麵包刀(長約25至30公分)、水果刀各1把、口罩、手套、電線等物,展興忠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犯案車輛)前往謝瑞祥住處會合,之後3人於107年12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某麥當勞前集合,由蔡家豪駕駛犯案車輛搭載展興忠、謝瑞祥,一同前往上開郭隆玉住處,結夥3人以上、共同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麵包刀及水果刀,於107年12月30日凌晨2時許,自未上鎖之後門侵入上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前往郭隆玉所在之2樓臥室,除攜帶上述利刃外,另由蔡家豪持郭隆玉住處1樓找到的螺絲起子、展興忠持郭隆玉住處廚房內的菜刀,破壞臥室房門後開啟,見郭隆玉醒來,蔡家豪隨即指示展興忠、謝瑞祥持郭隆玉住處找到的塑膠繩及謝瑞祥準備的電線,綑綁郭隆玉手腳,再用郭隆玉住處衣服蒙住其雙眼、膠帶貼住其嘴巴,並讓郭隆玉趴在床上背對展興忠、謝瑞祥、蔡家豪等人,至使郭隆玉不能抗拒,之後3人見臥房內有1個保險箱,遂輪流逼問郭隆玉密碼,同時蔡家豪前往1樓搜刮財物,過程中郭隆玉不斷掙扎,蔡家豪見狀便以身體及手肘用力壓向郭隆玉後背,致郭隆玉受有雙手挫傷、右側下背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中指撕裂傷口、左手撕裂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嗣因郭隆玉未說出密碼,蔡家豪、謝瑞祥遂前往1樓繼續搜刮財物,郭隆玉向負責看守的展興忠表示要上廁所,展興忠持麵包刀割開郭隆玉腳上之電線後,讓郭隆玉自行前往廁所,展興忠、謝瑞祥、蔡家豪即於此時將附表編號3至5所示財物搬上犯案車輛,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經郭隆玉撥打彰化縣警察局伸港分駐所電話報警,警方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隆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郭隆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瑞祥、展興忠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蔡家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而被告蔡家豪之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9號卷〈下稱院卷〉一第387頁),公訴人復未證明該證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則應認證人郭隆玉、謝瑞祥、展興忠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除證人郭隆玉、謝瑞祥、展興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公訴人、被告蔡家豪、謝瑞祥、展興忠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展興忠、謝瑞祥、蔡家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院卷二第233、280至2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隆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院卷二第238至261頁),且有被告3人之搜索扣押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7至64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一第65至6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73頁)、案發現場內外、扣案物、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謝瑞祥手機對話、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被告謝瑞祥住處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80至98頁)、告訴人住處照片(偵卷二第54至55頁背面)、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二第56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8年3月20日函及函附之病歷資料、傷勢照片(院卷一第423至427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8年4月1日函及函附之「郭隆玉遭強盜案」鑑定書及現場勘查報告影本(院卷第429至577頁)、彰化縣消防局108年4月23日函附之彰化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院卷二第16至1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尚須釐清者,乃被告3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是否包含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新臺幣(下同)8萬3千元及ASUS平板電腦1台?
(一)就ASUS平板電腦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3人拿走我的ASUS平板沒還給我(院卷二第245、246、261頁);證人展興忠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銷贓的時候有看到ASUS平板電腦,謝瑞祥把贓物帶去他朋友那裡時,我有在袋子裡看到,但贓物後來沒有銷贓出去,後來平板電腦不知道去哪裡(院卷二第271至272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3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確實包含ASUS平板電腦1台。
(二)關於現金8萬3千元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說的8萬3千元是分成2部分,院卷一第309頁下方贓物照片中的側背包是我平常背的,裡面會放個幾千、幾百元,還有一些零錢,警察問我側背包裡面的失竊金額大概寫3千元好不好?我就說好;另外8萬元是我在案發前大約1、2個月有領9萬元,領完後放在偵卷二第55頁下方及院卷一第269頁下方臥房照片中的綠色袋子內,這筆錢是我準備過年拿來買衣服及用具用的,但還沒去買,當我身上側背包內的錢用完,會從綠色袋子裡拿,但我平時沒什麼花費,警察問我綠色袋子裡的錢給妳寫8萬好不好?我說也不知道確實是多少,8萬就寫8萬,被告他們沒有拿走這個袋子,但一定有拿走裡面的錢,否則錢怎麼會不見(院卷第248至253、256頁)。
(三)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所稱之8萬3千元中,有3千元是放在扣自被告展興忠處的側背包內,本院審酌該批扣案贓物中,確實有告訴人平常生活會用到的眼鏡等物品,顯然側背包應為告訴人平時隨身使用,則內有3千元左右之現金實屬常情,而側背包既為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得財物,放在包內之3千元當亦同屬犯罪所得,則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可認定。
(四)至於綠色袋子內之8萬元部分,告訴人曾於108年1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共失竊現金8萬多,我大約是在案發前1週領了10萬元,有花掉一部分(偵卷二第35頁背面)。惟核對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資料,其應係於案發前3個多月的107年9月25日,提領了9萬元(偵卷二第57頁),可見告訴人於距離案發較近之偵訊時,所述領錢時間、金額均與事實有落差。本院審酌告訴人已屬年邁,記憶力本較常人略差,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會從綠色袋子裡拿平時生活的花費,則告訴人因真實提款時間(3個月前)遠較記憶中之提款時間(1週前)久,因而錯估綠色袋子內平時取用剩下的現金,非無可能。況依告訴人上開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案發時向警察表示不清楚袋子裡剩多少錢,警察問不然筆錄上寫8萬元好不好,告訴人就同意(院卷二第249頁),足認案發時告訴人已無法證明此部分之損害情形,而時隔已久之郵局提領紀錄,亦難以作為佐證。是本院衡酌上情,認無法證明被告3人於案發時,確有從綠色袋子中取走現金8萬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展興忠、謝瑞祥、蔡家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3人共同以事實欄所述強暴方法實行強盜犯行之際,雖同時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惟依前揭說明,不應另論傷害罪。又被告3人雖於犯案過程中,強迫告訴人說出保險箱之密碼,惟上開犯行係基於取得告訴人所有財物之同一犯意,本在被告3人強盜犯行之範圍內,亦不另構成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等罪,容有誤會。再按已經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亦應認係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7月7日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查被告3人自後門進入告訴人住處後,以菜刀及螺絲起子破壞2樓臥房之房門,依前揭說明,尚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然因均屬同一條項之加重要件,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復於審理程序中,諭知被告3人尚可能該當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院卷二第282頁),自得予以補充、更正。
二、是核被告展興忠、謝瑞祥、蔡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情形。又被告展興忠、謝瑞祥、蔡家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展興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7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謝瑞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年7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皆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展興忠、謝瑞祥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犯罪情節及素行紀錄,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展興忠、謝瑞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展興忠、謝瑞祥、蔡家豪均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被告蔡家豪見告訴人年邁且一人獨居,竟選定其為作案對象,找來被告謝瑞祥、展興忠共謀為本案強盜犯行,並由被告謝瑞祥準備犯案工具、被告展興忠提供作案車輛,共同持兇器闖入告訴人住處、破壞告訴人臥房門鎖、綑綁告訴人手腳,過程中被告蔡家豪另以身體及手肘用力壓向告訴人後背,導致告訴人雙手、下背等多處受傷,而被告蔡家豪、謝瑞祥則趁被告展興忠看守告訴人之際,下手搜刮財物得手,其等犯行不僅對他人財產權造成侵害,更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生危害甚鉅;又被告展興忠前有妨害家庭、施用毒品、侵占、強盜、竊盜、恐嚇取財、過失傷害等前科,被告謝瑞祥前有賭博、槍砲、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前科,被告蔡家豪前有搶奪、竊盜、詐欺、施用毒品、持有毒品、強盜等前科,素行均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中之分工(被告蔡家豪係居於發起、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展興忠未婚無子女、獨居、打零工維生、患有口腔癌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謝瑞祥未婚、與父母及兒子同住、以人力仲介為業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蔡家豪離婚有4個小孩、均由前妻扶養但需支付生活費用、與祖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二第285至286、290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不要聽被告等人道歉,希望其等不要再危害社會(院卷二第26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
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二)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謝瑞祥所準備,供其與被告展興忠、蔡家豪犯本案之罪時,作為掩飾身份及避免查緝之用,業據被告蔡家豪、謝瑞祥供承明確(偵卷一第14、20、22頁、偵卷二第2頁背面、3頁背面、院卷一第179、385頁)。本院爰依上開見解,於上開物品所有者即被告謝瑞祥之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為被告3人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又上開財物尚未銷贓及進行分配,本院爰依上開見解,就前述犯罪所得對本案各被告皆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附表編號4、5所示之財物,固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一第65、66頁)、本院扣押物受領書(院卷二第369頁)等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中,被告蔡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們作案當天都是穿著有帽子的衣物,再使用口罩、手套,沒有用頭套(偵卷一第14頁、偵卷二第2頁背面);被告謝瑞祥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們3人都沒有把頭套帶下車,只有使用口罩、手套(院卷一第179頁),故扣案之咖啡色頭套應非供被告3人犯本案所用;至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手機,雖各係被告3人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而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現金,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皆供稱非本案之犯罪所得(院卷二第275頁),則上開物品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係被告等人另涉毒品案件之扣案物,顯與本案無關,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內容│備註│├──┼──────────────────┼─────┤│1│手套7個、口罩3個│扣 自展興忠 │├──┼──────────────────┼─────┤│2│黑色連帽上衣1件│扣自謝瑞祥│├──┼──────────────────┼─────┤│3│現金3千元、ASUS平板電腦1台、洋酒18瓶│未扣案│││、鶴型玉製雕刻1個、葫蘆造型玉製雕刻││││1個、人頭造型象牙雕刻1個、印章3個││├──┼──────────────────┼─────┤│4│紅色背包1個、藍色袋子1個、藍白色斜背│扣自展興忠│││包1個、綠色旅行箱1個、化妝包1個、眼│、蔡家豪,│││鏡及眼鏡盒1組、小酒瓶1支、隨身碟1個│已發還│││、印章1個、身分證1張、金融卡4張、ASU││││S手機1支、玉手鐲1只││├──┼──────────────────┼─────┤│5│HTC手機1支│扣自蔡家豪││││,已發還│├──┼──────────────────┼─────┤│6│咖啡色頭套1個、三星及HTC手機各1支、│扣自展興忠│││現金1百元││├──┼──────────────────┼─────┤│7│三星手機1支、現金2千5百元│扣自謝瑞祥│├──┼──────────────────┼─────┤│8│三星手機1支、現金1萬4千元│扣自蔡家豪│├──┼──────────────────┼─────┤│9│注射針筒2支│扣自展興忠│├──┼──────────────────┼─────┤│10│殘渣袋5包、玻璃球1支、電子磅秤1台、│扣自謝瑞祥│││塑膠鏟管4支、不明粉末1包、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1包、針筒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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