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豐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0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豐傑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應更正為「蘇豐傑結夥 黃閔誠 、 林佳緯 (後
2人未據起訴),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晚間9時26分許,蘇豐傑搭乘黃閔誠所駕惟為黃妻 吳慧茹 所有之7029-J6號黑色自小客車,林佳緯另駕己有之9722-YB號藍色自小客車,相偕駛抵桃園市○○區○○路○號B3停車場,俟皆下車後,先由黃閔誠敲破停放於上址停車場第11號停車格內,屬 林子玄 所有之8060-N7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側車門之三角窗玻璃,足生損害於林子玄,再伸手穿窗從車內開啟車門且搜尋欲竊取車內之財物,但未獲而作罷,嗣3人即搬來該停車場內之石塊架墊在前揭8060-N7號自小客車車底,復循黃、林2人持林佳緯所攜來,可用以砸、擊或敲傷人體,害及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危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之千斤頂、套筒扳手以之拆卸,至蘇豐傑則在旁等候接應之分工方式,合力接續竊取該車之輪胎4條(含鋼圈4個)及尾翼1具(各物共值新臺幣4萬元),並悉數搬到7029-J6號黑色自小客車上,得手後隨各乘來時之原車將之載運離去。」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9722-YB號、7029-J6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證人吳慧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蘇豐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1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序文將原定之「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項第6款原定之「埠頭」,則修正為「港埠」,暨同項各款原法文之最末字「者」,均予刪除,諸此但屬文字之修正,未涉涵攝處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更迭外,惟第1項第2款既將原定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抑且,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尤從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修正後(見後述)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蘇豐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於此,被告與黃閔誠、 林佳緯蘇 間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就竊財之舉,原起訴意旨疏未見及被告係結夥3人並攜持得為兇器之千斤頂、套筒扳手而為,謂之祇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殊屬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且亦當庭曉諭被告罪名應為如是之變更而使之對此答辯,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又被告等人先欲竊取車內財未得逞,惟後已竊得輪胎等物之行徑,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機會賡續而為,彼此間在時、空上且具緊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稽此可徵渠等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自只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等人擬竊車內財物未果、竊得鋼圈4個部分固皆未據起訴,惟此各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盜取輪胎、尾翼等物部分,或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咸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判。復以被告等人之竊財與毀物此二舉間,在時、空上皆同,毀物尤屬竊財之手段,相互顯具行為之重疊性而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因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檢察官認此二罪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竊盜兼毀物之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非因窮苦潦倒,饑寒交迫,為生活所困復且體殘、精障或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再係結夥黃、林2人共為,人多勢強極易滋生惡膽,因之,循此手段所可能衍生之危害實屬不容小覷,又竊、毀財物之總值不低,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暨據此憑認之可責程度頗重,更迄未賠償告訴人蒙受之損害,殊難認之存有善後撫損之誠,其次,為竊時攜持之「兇器」僅為坊間慣見之千斤頂、套筒扳手等此類尋常工具,危險及威嚇、震撼性都稍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猶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亦相對較輕,況依各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存具之若此實效性亦與前述各類實質「兇器」仍見差距,由是可徵其於此所為,除如普通竊盜對告訴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較低,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尤詳陳指認各共同正犯之真實身分,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以任「物流公司理貨員」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107年4月9日之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1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
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新法」第38條之1第
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行竊時持用之千斤頂、套筒扳手,縱可認係屬攜來之林佳緯所有,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抑且,各該物僅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工具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至5項定有明文甚明。竊得之輪胎4條(含鋼圈4個)及尾翼1具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等人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都未發還告訴人,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朋分盜贓之實,是既難認之配有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共同正犯黃閔誠(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佳緯(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涉為本件竊行部分,因未據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是該2人自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查辦。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