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保險小字第2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8月27日下午3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緣伊承保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小客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而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5日無照駕駛上揭自小
客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路美術館路口,因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轉彎,碰撞由訴外人 林玉惠 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訴外人林玉惠受傷,伊乃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給付訴外人林玉惠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6,430元、看護費用30,000元。又中央健康保險
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代位向
伊請求7,474元,伊代位賠償總計43,904元,而因本件交通
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駕駛所致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起訴向被告
求償43,90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民國98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收據彙整表、理賠
計算書、代位求償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鄭翠蘭